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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绪林、王伯兴与上诉人潘丽娅、张献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绪林,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伯兴,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绪林,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伯兴,男,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潘丽娅、张献伟)潘丽娅,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潘丽娅、张献伟)张献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绪林、王伯兴与上诉人潘丽娅、张献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绪林、王伯兴的委托代理人刘进梅,上诉人潘丽娅、张献伟及潘丽娅、张献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清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绪林、王伯兴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5日,王伯兴向潘丽娅银行帐户转款313000元、2012年2月17日,袁绪林分别向潘丽娅银行帐户转款258710元、21万元,以上共计781710元。另查明,潘丽娅、张献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5日,袁绪林、王伯兴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潘丽娅、张献伟共同偿还借款858231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袁绪林、王伯兴与潘丽娅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袁绪林、王伯兴称其与潘丽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三份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潘丽娅、张献伟称袁绪林、王伯兴通过转账转给潘丽娅781710元系潘丽娅应袁绪林、王伯兴要求帮助其进行投资的行为,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随着社会发展,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面对面交付现金、出具借款凭证,银行转款、网上银行转帐日趋增多,出借人手中通常仅持有转款凭证作为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如果相对方对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的借贷关系持有异议,应对其所取得的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相对方。结合本案,潘丽娅、张献伟提交的录音资料,袁绪林、王伯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上述录音资料中可以得出,袁绪林向潘丽娅转款35万元,潘丽娅亦出资35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投资相关项目最终投资失利成本未予收回的事实,故该35万元应认定为袁绪林、王伯兴委托潘丽娅进行投资的款项,袁绪林、王伯兴转入潘丽娅帐户的其余款项431710元,因潘丽娅、张献伟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为袁绪林、王伯兴出借给潘丽娅的借款,该笔款项,潘丽娅应偿还袁绪林、王伯兴。综上,袁绪林、王伯兴要求潘丽娅偿还借款431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系潘丽娅、张献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袁绪林、王伯兴要求潘丽娅、张献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潘丽娅、张献伟偿还袁绪林、王伯兴袁绪林、王伯兴借款431710元;二、驳回袁绪林、王伯兴袁绪林、王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2元,袁绪林、王伯兴负担4606元,潘丽娅、张献伟负担7776元。
上诉人袁绪林,王伯兴上诉称:一、原判认定35万元为上诉人委托潘丽娅进行投资的款项,该认定是错误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受托人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某种行为,其结果由委托人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虽然潘丽娅、张献伟提供的录音资料双方的对话显示35万元为投资,但该录音是在潘丽娅诱导下产生的。事实上,(1)本案中没有袁绪林、王伯兴的委托书;(2)潘丽娅、张献伟也没有以袁绪林、王伯兴名义进行投资;(3)本案也没有潘丽娅、张献伟所说的投资公司;(4)潘丽娅、张献伟根本拿不出以袁绪林、王伯兴名义投资的合同书。基于以上事实,本案涉及的35万元与投资没有任何关系,纯粹是潘丽娅、张献伟向袁绪林、王伯兴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由二潘丽娅、张献伟归还35万元借款。
被上诉人潘丽娅、张献伟答辩称:一、双方系实际投资关系,不存在借款关系,该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的多组证据已经印证,并且上诉人夫妻亲笔写的投资清单明确显示投资种类及金额,在一审中,对方代理人对于潘丽娅提供的袁绪林亲笔写的投资清单予以认可,所以70多万元都是投资款。二、张献伟与潘丽娅是夫妻关系,但袁绪林的投资款与潘丽娅夫妻没有任何关系,所有款项并没有用于潘丽娅夫妻的生活开支,故张献伟对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绪林和王伯兴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潘丽娅、张献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唯一证据转帐凭证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潘丽娅账户转款,但却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该款项真实性质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系借款的事实是错误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借款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款的用途、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并未进行任何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未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事实并非如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因生意、买房、投资等急需用钱周转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要求。本案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投资ABCD和十度两个公司。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MAPLEXALLIANCE公司收据、录音、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清单、证人证言等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述借款实为被上诉人的个人投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用途、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是借款合同的必要条款。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无法对上诉人的借款用途、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举证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行为无法证实是借款,二者的借贷关系亦未成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已找到新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有的转款均系投资款。一审中,上诉人提交录音证据一段,显示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35万元为投资款,经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确系投资款。后经上诉人再次搜集证据,已经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八十多万元借款均系投资款。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绪林、王伯兴答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不是银行贷款,它的特点是借与出借发生在亲戚、朋友、战友、同学等关系密切的人群中,借款的发生,主要是亲情,它的客观表现方法是一方有求,另一方基于亲情同意出借。至于借款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借据,有汇款,有网上出借,还有的是一句承诺,没有任何书面凭据。本案中的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为多重关系,又是世交,面对被答辩人的借款请求,答辩人考虑再三后同意出借。借款的种类和币种是人民币,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借款的用途是被答辩人在买房时借别人的钱,债权人急需用钱,被答辩人借钱是为了救急。利息当时承诺是月息2分,还款期限是半年。答辩人之所以同意将钱借给被答辩人,除了世交、多重关系之外,更重要的是答辩人双方都有较高的固定收入,有归还借款的实力。但为了慎重起见,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手中留有借款凭据。二、本案与投资没有任何关系投资是将自己的钱投到投资公司,或者委托第三人将钱投到投资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投资数额、投资项目、投资期限、分红比例、风险承担、违约责任等。而在本案中,仅是借款,答辩人自己没有在任何投资公司进行过投资,也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投资,被答辩人是为了赖账不还寻找的借口。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都拿不出答辩人投资的任何证据,就连她说的投资公司的经营地址,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她所主张的投资合同,钱打入投资公司的账户的证据,投资公司的投资发票、收据等都拿不出来。所以,被答辩人所说的投资是假的。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与投资风、马、牛不相及。请求二审驳回潘丽娅、张献伟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袁绪林、王伯兴与潘丽娅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袁绪林、王伯兴称其与潘丽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三份转款凭证予以证明;潘丽娅、张献伟称袁绪林、王伯兴通过转账转给潘丽娅781710元系潘丽娅应袁绪林、王伯兴要求帮助其进行投资的行为,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予以证明。随着社会发展,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面对面交付现金、出具借款凭证,银行转款、网上银行转帐日趋增多,出借人手中通常仅持有转款凭证作为履行出借义务的依据,如果相对方对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的借贷关系持有异议,应对其所取得的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转款凭证一方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相对方。结合本案,潘丽娅、张献伟原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袁绪林、王伯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上述录音资料中可以得出,袁绪林向潘丽娅转款35万元,潘丽娅亦出资35万元,共计70万元用于投资相关项目最终投资失利成本未予收回的事实,故该35万元应认定为袁绪林、王伯兴委托潘丽娅进行投资的款项,袁绪林、王伯兴转入潘丽娅帐户的其余款项431710元,因潘丽娅、张献伟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为袁绪林、王伯兴出借给潘丽娅的借款,该笔款项,潘丽娅应偿还袁绪林、王伯兴。袁绪林、王伯兴要求潘丽娅偿还借款43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系潘丽娅、张献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袁绪林、王伯兴要求潘丽娅、张献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绪林、王伯兴及上诉人潘丽娅、张献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2元,袁绪林、王伯兴负担4606元,潘丽娅、张献伟负担77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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