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峰,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鸣,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峰与被上诉人赵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彦红,被上诉人赵鸣的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马跃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赵振霞在卖方(甲方)代理人处签名,在甲方签字处填写“袁峰”,与买方(乙方)赵鸣、丙方郑州郑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中原区西环路38号湖新苑小区7号楼1单元3层4号的房产,总价款58.5万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佣金及定金2万元(其中佣金11700元,余额作为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由丙方代为保管,甲方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丙方保管,作为对出售上述房屋的真实性提供担保;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应在立契时,支付首付房款18.5万元,剩余房款40万元由银行放贷支付;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甲方在收到房款之日起2日内向乙方交付房产;乙方负担总税费的100%,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支付。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2013年9月8日和10日,赵鸣先后向郑州郑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共计2万元。当月17日,赵鸣向河南天瑞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贷款费用8685元。2013年10月14日,卖方(甲方)袁峰与买方(乙方)赵鸣签订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140095,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38号湖新苑小区7号楼1单元3层4号的房产,建筑面积98.26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成交价款58.5万元,乙方于2013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18.5万元,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余款40万元。双方约定于本合同生效后×××日内共同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在乙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税费由乙方完全承担。2013年10月14日,赵鸣向郑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1200元,向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存入18.5万元。2014年1月22日,赵鸣办理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40万元完成,该款存入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之后,袁峰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赵鸣于2014年2月22日开始,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700余元。诉讼中,赵鸣、袁峰均认可2013年9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上“袁峰”签名不是袁峰本人所签,袁峰不认可该合同,赵鸣未提供袁峰授权委托赵振霞签订合同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登记薄、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银行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8日《房屋买卖合同》上“袁峰”签名不是袁峰本人所签,袁峰不认可该合同,赵鸣未提供袁峰授权委托赵振霞签订合同的证据,故该合同在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对袁峰无约束力。2013年10月14日,赵鸣与袁峰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鸣已经向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存入58.5万元,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袁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虽然双方2013年10月14日合同中对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袁峰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2013年10月14日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赵鸣要求袁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赵鸣办理郑州市中原区西环路38号湖新苑小区7号楼1单元3层4号房屋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税费由赵鸣承担);二、驳回赵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赵鸣负担1163元,袁峰负担100元。 袁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且上诉人并没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产生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错误的。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赵鸣与袁峰签订的《郑州存量房买卖合同》,而不是袁峰所称的《房屋买卖合同》,袁峰需先履行过户义务才能拿到购房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赵鸣与袁峰在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其已经向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存入购房款58.5万元,完成了支付房款的义务,按照约定袁峰应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购房款而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