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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坤与被上诉人王新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坤,男,193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玉坤之女。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坤,男,193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王玉坤之女。
委托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合,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玉坤之子。
上诉人王玉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芳、董怀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新合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玉坤为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西徐四组村民。1997年,王玉坤从新郑市龙湖镇西张寨村西徐四组分得位于该村民组的桐树岗土地1.6亩、南垛土地2.2亩和村东土地1.9亩。1997年3月10日,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为王玉坤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王玉坤因年老无法耕种,将上述土地交给王新合进行使用和管理,王新合每月给王玉坤50斤面粉、每年给王玉坤20斤食用油。2013年因修建大学南路政府将王玉坤承包地中位于村东的1.9亩土地征用,剩余的3.8亩土地王新合一直使用和管理至今。后王玉坤要求王新合交还承包地,王新合拒不返还,王玉坤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新合归还王玉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坤与王新合系父子关系,王玉坤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由其子王新合代耕,符合农村传统习惯,鉴于王新合已耕种多年,对土地进行了添附,王玉坤又无劳动能力,仍由王新合耕种更有利于家庭和睦、生产经营,故对王玉坤要求王新合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玉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玉坤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玉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为王玉坤与王新合之间是代理耕种关系,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该条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与代耕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及事实明显不同,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系适用案由不当。二、本案不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要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王玉坤的生存和生活利益,不利于家庭和睦及生产经营。
被上诉人王新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纠纷。上诉人王玉坤与被上诉人王新合系父子关系,因王玉坤年事已高,其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由其子王新合代耕,符合农村传统习惯。鉴于王新合已耕种多年,王玉坤又无劳动能力,仍由王新合继续代为耕种更有利于家庭和睦、生产经营,也不影响王玉坤对其承包经营土地应享有的其他权利,故王玉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