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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海顺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市楚楼村强力预制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顺,男,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楚楼村强力预制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顺,男,生于1966年4月18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阴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楚楼村强力预制厂。
负责人鲁振强,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王海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兴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市楚楼村强力预制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海顺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顺的起诉。
宣判后,王海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海顺起诉时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主体系被上诉人荥阳市楚楼村强力预制厂,王海顺查询工商登记后才得知其更名,法院应告知王海顺直接更正,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荥阳市楚楼村强力预制厂更名为荥阳市强力预制构件厂后已经在工商局注销登记,因此荥阳市楚楼村强力预制厂作为当事人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王海顺的起诉是正确的。对于王海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