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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洪恩、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王登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恩,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恩,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登坤,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洪恩因与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及原审第三人王登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恩的委托代理人程宁、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巧玲、马强及原审第三人王登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建工集团委托王登坤为代表,与徐福记公司签订了一份《河南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项目工地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建工集团承包徐福记公司位于河南省遂平县的一个项目的土方工程,工程款为2334141.6元。2008年3月6日,建工集团与王登坤签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王登坤负责徐福记公司项目工地土方工程自开工准备至工程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管理工作,履行该合同的一切义务,承担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后,王登坤与王洪恩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洪恩组织人、车完成该土方工程的部分工作。2008年5月19日,王登坤给王洪恩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遂平县常庄乡吴集村前先庄六组王洪恩工程土方款共计267030元,贰拾陆万柒仟零叁拾圆整”。
原审法院认为:王洪恩、建工集团、王登坤的主要争议在于:首先,王洪恩及王登坤均认为王登坤系建工集团的员工,王登坤基于职务行为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欠款应由建工集团承担,而建工集团则认为其与王登坤系转包的关系,债务应由王登坤个人承担,依据王洪恩、建工集团、王登坤的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与徐福记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的主体系建工集团,王登坤仅作为委托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与徐福记公司进行结算的也是建工集团,应认定王登坤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洪恩向建工集团索要工程款并无不当;其次,建工集团认为工程款为收条(即王洪恩提供的证据5、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4)上载明的清除杂草及秸秆的164486元,扣除王洪恩与王登坤认可的已付60000元,剩余的104486元是下余应付工程款,建工集团主张与该院认定的事实相悖,该院不予采信,王洪恩与王登坤则均表示王洪恩负责的工程包括土方回填、清除杂草秸秆、杂草外运等,应得工程款共计327030元,王登坤已付60000元,欠条上载明的267030元系下余应付工程款,但依据建工集团提供的复印件自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二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第9页,王登坤称工程“总额267030,除16万多是推草皮、平小沟,还余10万多是二次运土和土方工程”,与王登坤在本次庭审中表述不一致,而王登坤称总工程款为327030元,仅向法庭陈述了计算方式,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该院仅认定2008年5月19日王登坤书写欠条上载明的267030元,扣除王洪恩已得工程款60000元,王洪恩可向建工集团主张下余未付工程款207030元。建工集团称王洪恩与王登坤约定的工程量数额的性质应为垫资款而不是工程款,徐福记公司没有对王洪恩所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王洪恩索要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因王登坤已给王洪恩出具欠条,明确了应付工程款数额,应视为就王洪恩完成的工程已经结算,故建工集团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王洪恩可自王登坤向其出具欠条之次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向建工集团主张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洪恩支付工程款207030元,并自2008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由王洪恩负担1100元,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5元。
宣判后,王洪恩、建工集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洪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二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第9页中王登坤所讲部分内容,没有依据本次庭审的完整表述。本次庭审中的事实部分,王登坤给付王洪恩6万元不包含在267030元中,如果加上这60000,应该是327030元,这种计算的结果与王登坤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定的这60000元包含在剩余欠款267030元中,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将少支持的60000元工程款改判由建工集团支付,即改判全部支持王洪恩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建工集团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建工集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王登坤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不应当判决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判决书中,法院已经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3月6日,建工集团与王登坤签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王登坤负责徐福记公司项目工地土方工程自开工准备至工程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管理工作,履行该合同的一切义务,承担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该事实就可以看出王登坤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责任书》二项14条、三项8条、四项11条的约定,更加显示建工集团与王登坤系转包施工项目的关系。这一事实从2008年3月6日工程承包税金及管理费缴纳单可以看出,工程承包人处有王登坤的亲笔签名;2008年王登坤委托杜祥信办理工程款的委托书;原审查明的建工集团共收到发包人93万元的工程款,其中90万元直接转给王登坤这一事实更印证了双方的转包项目之实。王登坤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二、王登坤与王洪恩出具欠条的工程量数额来源不属实。对欠条,建工集团不知情,提交的“施工图纸”复印件无设计单位盖章,无制图说明,该复印件不能证明王洪恩的施工范围,更不能说明王洪恩的施工工程量,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207030元欠款是否存在的事实,王洪恩应当举证证明,仅有欠条,却无法说明该欠条所依据的事实和来源,该欠条虽有王登坤的同意,不排除王洪恩和王登坤恶意串通,损害建工集团的利益,因此建工集团认为该欠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建工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三、王登坤与王洪恩约定的工程量数额的性质应当是垫资款而非工程款。王登坤与王洪恩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庭审中,代理人问王登坤口头约定的内容,王登坤回答“王洪恩先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最后结算”,从双方约定可以看出,王洪恩诉求的是垫资款而非工程款。本案中,王洪恩就工程款如何支付与王登坤事先明确的约定,即工程结束后再支付,那么王洪恩进场施工的费用自然有自己先行垫付,因此,在王洪恩施工结束前,王登坤都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诉争的207030元法律性质应当是垫资款,而非工程欠款又因为双方没有对利息做出约定,所以建工集团不应当承担垫资款的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洪恩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建工集团、王洪恩对彼此上诉的答辩同各自上诉理由。
原审第三人王登坤对建工集团、王洪恩的上诉陈述称:1、王登坤是建工集团的员工,王登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王登坤是给王洪恩打的6万元的欠条,打欠条的同时,收回了以前打的欠条;3、王洪恩施工的工程量可以落实,图纸上有显示;4、王洪恩的上诉理由成立,先给的6万元,剩余26万元没有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徐福记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的主体系建工集团,王登坤作为委托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时,王登坤负责徐福记公司项目,应认定王登坤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登坤将部分工程交由王洪恩负责施工并向其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应向王洪恩给付工程款。关于涉案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王洪恩与王登坤均表示王洪恩负责的工程包括土方回填、清除杂草秸秆、杂草外运等,应得工程款共计327030元,王登坤已付60000元,欠条上载明的267030元系下余应付工程款。但依据建工集团提供的复印件自本院的原二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第9页,王登坤称工程“总额267030,除16万多是推草皮、平小沟,还余10万多是二次运土和土方工程”,与王登坤在一审庭审中表述不一致,王洪恩称总工程款为327030元,仅陈述了计算方式,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19日王登坤书写欠条上载明的267030元,扣除王洪恩已得工程款60000元,王洪恩可向建工集团主张下余未付工程款207030元并无不当。建工集团上诉称称,建工集团与王登坤签订《郑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王登坤负责徐福记公司项目工地土方工程自开工准备至工程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管理工作,履行该合同的一切义务,承担与该工程相关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王登坤之间的约定不能对王洪恩发生效力,该约定不能作为建工集团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建工集团如认为其与王登坤间存在纠纷,可另案起诉,建工集团按照其与王登坤签订的内部协议,可向王登坤追偿。综上,上诉人王洪恩、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5元,由王洪恩负担1300元。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刘  俊  斌
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玉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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