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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毅飞与被上诉人张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飞,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婉,女,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飞,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婉,女,汉族,1989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毅飞为与被上诉人张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毅飞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被上诉人张婉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3时,户名为王毅飞的平安银行账户向户名为张婉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6500元。王毅飞以张婉借款26500元为由,诉至该法院,要求张婉偿还借款26500元及利息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毅飞提供平安银行的电子回单,仅能证明王毅飞向张婉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王毅飞与张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王毅飞要求张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王毅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王毅飞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毅飞不服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不清。1、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平安银行的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3月23日23时,其向张婉的招商银行卡汇入26500元整。张婉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婉向其借款26500元。从这一点看,张婉的辩称是有矛盾的,要么认可,要么不认可。就是说,张婉的认可了向其借款26500元的事实。2、张婉提供尚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尚海波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张婉和尚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张婉辩称招商银行的信用卡由尚海波使用并透支,此款应当由尚海波予以归还。从中可以看出,张婉不想归还26500元钱,推卸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其和张婉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张婉应当依法向其返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本院:撤销(2014)荥民二初字第l05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婉负担。
张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王毅飞称其认可借款事实是错误的。其认为王毅飞是断章取义,原审判决已认定的很清楚;首先应先认定借贷关系才能确认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王毅飞为证明其与张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户名为张婉的信用卡上的打款凭证。就其所打款项的性质王毅飞虽称是其向张婉发放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证明。张婉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前述信用卡非其持有并使用的证据。故王毅飞上诉称其与张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婉应向其清偿涉案款项本息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王毅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