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顺,男,汉族,194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昌,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彦丽,女,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子顺因与被上诉人毛彦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王大昌,被上诉人毛彦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经段松岭介绍,毛彦丽与王子顺经过协商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王子顺,乙方毛彦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以下几项房屋买卖合同意见:1、甲方现有三室一厅住房一套,面积83.28㎡,储藏室一间,位于科委家属楼一单元三楼西侧,同意卖给乙方,乙方经对房屋多次查看、调研,同意购买。2、房屋价格:叁万元整。3、乙方一次性全部付款后,甲方将房产证移交给乙方,房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买卖关系到此结束,并立此合同书为据。4、此合同书受法律保护,起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此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该合同内容由王子顺书写,毛彦丽、王子顺及段松岭在合同上签字。同日,毛彦丽将3万元购房款支付给王子顺,王子顺向毛彦丽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毛彦丽买房款叁万元整。毛彦丽支付购房款后,王子顺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毛彦丽。涉案房屋房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04862号。王子顺与白桂兰系夫妻关系,毛彦丽、王子顺签订合同时,白桂兰不在场。毛彦丽、王子顺签订合同后约十天时间,白桂兰找到段松岭,告诉段松岭这是白桂兰与王子顺的共同财产,王子顺单方卖房不合法。2004年6月21日,涉案房屋更换新的房产证,该房产证由毛彦丽持有,该房产证上显示房屋登记在王子顺名下。 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王子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牛广学名下。毛彦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王子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1999年4月,毛彦丽经人介绍与王子顺协商,毛彦丽、王子顺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毛彦丽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王子顺将涉案房屋、房产证及房屋钥匙交付毛彦丽,毛彦丽占有使用该房屋。毛彦丽、王子顺在签订《合同书》时,均无恶意,亦未恶意串通。且毛彦丽在购买房屋时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对价,王子顺已交付了房屋。毛彦丽、王子顺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王子顺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毛彦丽与王子顺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 上诉人王子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子顺处分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毛彦丽的购房行为并非善意;3、原审依据善意取得评价合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毛彦丽辩称,1、原审同意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双方签订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毛彦丽为善意,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白桂兰亦知此事;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子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于庭审后调查得知,王子顺已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后原审法院告知毛彦丽,毛彦丽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子顺上诉称其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因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为王子顺,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毛彦丽涉案房屋有其他权利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子顺依据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毛彦丽也支付了对等的购房款,且居住至今,至此,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