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士,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迪,男,汉族,1943年1月25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福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士,总经理。 上诉人王军士与被上诉人樊迪及原审被告郑州福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士,被上诉人樊迪,原审被告福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王军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樊迪、案外人樊森、袁成立与王军士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书》,樊迪将福神公司转让给王军士、袁成立,协议约定:转让费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化验设备、送货面包车及有关证件、资料等无形资产,转让费为七万元整;转让费另一部分系库存原材料、包装材料和超市周转库存;……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方承担。郑州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转入福神公司货款22836.45元,其中12792.05元系双汇公司欠转让前的货款,2012年4月7日三份北京华联付款通知单上显示欠转让前货款共计2037.27元,共计14829.32元。另经(2013)惠民二初字第223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樊森自愿放弃对福神公司享有的权利。故樊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福神公司、王军士侵占的双汇公司和北京华联付给其的货款12795.05元和2037.27元,合计14832.32元;二、判令福神公司、王军士限期办理樊迪转让的面包车过户手续;三、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福神公司、王军士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樊迪与王军士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樊迪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王军士承担,王军士关于欠款已付清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故王军士应将郑州双汇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及北京华联付至福神公司账户上的14829.32元交付给樊迪;樊迪仅要求王军士将《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送货面包车”过户,但未明确该辆面包车的车牌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面包车尚未过户,故该院对樊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迪要求王军士赔偿要账花费及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樊迪与王军士签订《公司转让协议书》,应向王军士主张权利,故其要求福神公司承担责任,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军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樊迪14829.32元;二、驳回对福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樊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元,由王军士负担。 宣判后,王军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樊迪曾在2013年起诉我要求解决双方经济纠纷,惠济法院做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223号判决书,现其仍以该纠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本案所谓的应支付的钱款,早已解决,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清单佐证,我在原审庭审笔录可以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樊迪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迪承担。 被上诉人樊迪口头答辩称:我们之间的合同需要变更的部分都要我们俩去办理,银行账目还没有清算,王军士单方登报变更了银行账号,以前的判决没有处理此事,是两回事。变更银行账号就是为了混淆视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福神公司述称:同上诉人王军士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在2013年樊迪曾因其与福神公司、王军士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法院认为明确写明:“樊迪要求福神公司、王军士支付发球其转让前的货款12792.05元的请求,樊迪虽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系其转让前的货款,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虽樊迪与福神公司、王军士在本案之前仍有纠纷,但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惠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显示,在该判决中未处理樊迪本次诉请的转让前货款12792.05元,故王军士称本次纠纷所判决的内容系与(2013)惠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所处理的内容一致,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王军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