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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东海与被上诉人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海,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海,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海与被上诉人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海,被上诉人茂祥机械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王东海(购方)、茂祥机械(供方)签订《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件》,约定王东海购买茂祥机械75型颗粒机一台及配套设备,价格11万元,2014年2月15日前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厂,组装调试验收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运杂费购方按装车清单卸车无误无缺接受;订合同付定金3万元,交货购方要求供方厂技工组装调试投料正常全部付清,如设备不能正常生产,要求原购设备退回定金款;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款项付清后才能转移给购方,否则为供方所有;购方先期厂房电路准备好,听供方通知随时交接设备;收定金后合同生效执行。同日,茂祥机械向王东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王东海在供方刷卡机上转给供方设备定金叁万元整。”确认已收到王东海向其支付的定金3万元。2014年2月12日,王东海给茂祥机械发送《传真》一份,内容为:“郑州茂祥机械有限公司:我们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75型颗粒机买卖合同,请贵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前将颗粒机及配套设备发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香城固镇付西村,我在付西村等待接受,如果不能按此要求发货,请贵公司讲明情况及时通知我。汤阴县王东海。”同日,茂祥机械针对王东海上述《传真》复函一份,内容为:“王东海同志你好:传真件收到,回复如下:2014年1月14号签订的75型颗粒机以及配套设备,合同上有:拿钱卖货。价钱详有。1、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发货。2、具体发货到哪?随买方自愿,运杂费多少?谁的车?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供方负责办理,供方从不负责办理。3、啥时间发货?按合同约定听供方通知,交接设备。4、买卖合同双方已确认成立并在履行中,继续履行。”另查,2014年2月15日前,王东海并未至茂祥机械厂进行交货。诉讼中,王东海认为茂祥机械存在虚假承诺,不敢履行合同,且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应解除《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茂祥机械称其有履行合同能力,双方应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东海主张茂祥机械违约并要求茂祥机械双倍返还合同定金,其应当提供茂祥机械违约的有效证据。在王东海、茂祥机械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件》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前,地点为供方厂,组装调试验收交货,即茂祥机械厂,而非王东海指定的地点。王东海于2014年2月12日向茂祥机械发送《传真》,在未去茂祥机械厂进行交货的前提下,要求茂祥机械将货物发至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香城固镇付西村,但该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故茂祥机械拒绝将货物发至此处,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在茂祥机械针对王东海传真件的回复中,已明确表示合同双方已确认成立并要求继续履行。即王东海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茂祥机械存在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茂祥机械违约并要求茂祥机械双倍返还合同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东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东海王东海负担。
宣判后,王东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查证、确认事实错误。一审“另查,2014年2月15日前,王东海并未至茂祥机械厂进行交货"属错误确认。因为王东海(上诉人)没有交货的义务,只有提货的义务,王东海提货以茂祥机械(被上诉人)交货为前提,茂祥机械在2014年2月15目前未通知交货给王东海,也就不存在王东海提货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遗漏案件事实。1、在2014年2月15日前合同约定履行期内,茂祥机械是否通知王东海交(提)货客观事实是茂祥机械没有通知王东海。2、原、茂祥机械在厂交接货是否需要王东海付清货款按合同约定不需要。3、《合同补充条件》第l、2条是不是对《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第三、第六、七条的补充说明肯定是!4、原、茂祥机械之间的合同第十条、补充件第l条,茂祥机械的传真回复第3条,是否说明茂祥机械应当在2014年15日之前通知王东海交接设备答案是肯定。5、茂祥机械的传真回复件,第1条、第3条是否说明2014年2月12日前未通知王东海交接设备未通知。6、茂祥机械2014年2月15日前是否有证据证明通知王东海提(交)货没有。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以王东海改变交货地点、茂祥机械拒绝并不违约,驳回王东海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茂祥机械不同意改变地点,但同意仍按原合同执行,并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茂祥机械应当在2014年2月15日前通知王东海交接设备,茂祥机械未通知王东海就是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书查证、确认事实错误,遗漏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所以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2014)中民二初字第689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茂祥机械答辩称: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合同履行地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上诉方验货提货,责任在上诉人,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遵守,全面善意及时的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厂,组装调试验收交货;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运杂费购方负担。第十条约定购方先期厂房电路准备好,听供方通知随时交接设备,传真的回复上也是说“按合同约定(即购买人王东海已经先期厂房电路准备好),听供方通知”,上诉人王东海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准备好厂房电路,因此,茂祥机械没有通知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判案件事实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王东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东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淑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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