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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东琴与被上诉人冯战斌、原审被告崔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东琴,女,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战斌,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东琴,女,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战斌,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娟,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崔建,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
上诉人牛东琴因与被上诉人冯战斌、原审被告崔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牛东琴的委托代理人李琳、赵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崔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崔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冯战斌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崔建、牛东琴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崔建借冯战斌款100万元,有崔建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关于崔建辩称是帮朋友借款,且冯战斌知情,并已用车辆抵清,对此冯战斌并不认可,崔建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认可。关于牛东琴辩称,对此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牛东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牛东琴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冯战斌主张崔建、牛东琴支付从冯战斌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冯战斌的该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冯战斌称崔建还利息4万元,崔建辩称还本金8万元,因双方在指定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故均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崔建、牛东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战斌款100万元,并从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冯战斌支付利息;驳回冯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崔建承担。冯战斌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崔建、牛东琴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冯战斌。
宣判后,牛东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已还被上诉人8万元,被上诉人已认可4万元,还款属实,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崔建的借款不知情,更不会同意,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冯战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方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恶意转移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证。
原审被告崔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陈述,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牛东琴上诉称“已还被上诉人8万元,被上诉人已认可4万元”,因为在2014年1月21日一审的庭审笔录第8页,冯战斌称崔建还利息4万元,但崔建对此并不认可,称还了8万元本金。但本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而冯站斌在原审自认收到4万元,故本院将此4万元从100万元本金中扣除。牛东琴上诉,该4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牛东琴上诉称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崔建的借款不知情,更不会同意,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该举证责任属于上诉人,而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崔建的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战斌与崔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将冯站斌自认的4万元从本金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建、牛东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战斌96万元(并从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冯战斌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牛东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