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谈昌库,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加国,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建,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山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 上诉人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谈昌库、李加国、高建以及原审被告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亨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付、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桑云会,原审被告中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志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中亨公司和亚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中亨公司将郑州市王胡砦项目一期A—07地块9#楼,11#楼工程的劳务以大清包的形式发包给亚美公司承包,工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工程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330元,其中地下车库和人防及裙楼按建筑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440元,工程暂定建筑面积55717.01平方米,其中地下人防车库面积为9821.5平方米,9#楼面积为22860.92平方米,11#楼面积为23034.59平方米,最终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计算。付款方式为八层结顶,经中亨公司及监理确认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0%,十八层结顶,经中亨公司及监理确认后,支付总合同款的10%,全部主体结顶,经中亨公司及监理确认后,支付总合同款的10%,全部二次结构及加气块砌筑完成,经中亨公司及监理确认后,支付总合同款的20%,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外架及施工设备拆除、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双方决算完毕且亚美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中亨公司后的15日内,中亨公司按实际决算价,扣除本协议书约定应扣费用,累计支付到实际决算的97%,余3%作为保修金。2010年10月28日,李加国与亚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亚美公司将大学路南三环金海岸住宅小区9#楼-11#楼以每平方米115元计算,地下人防车库以每平方米190元计算,该费用由亚美公司交与李加国,李加国负责根据实际工量对工人予以负责,工期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1年11月18日,谈昌库与亚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白二岭,中亨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英杰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九号楼地下室920平方米,一、二层共计1940平方米标准层每层849平方米,十一号楼地下室850平方米,一、二层1690平房米,标准层每层849平方米,商业网点共计695平方米,地下室204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213000元,工程款确认后,19日上午双方核对财务账,谈昌库负责劝解民工不再阻挠工地施工。2011年11月19日,经过中亨公司的工作人员白二玲的确认,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自亚美公司领取工资共计2030300元。另外,亚美公司分批向谈昌库、高建、李加国支付共计421442元,扣除上述费用后,亚美公司尚欠谈昌库、高建、李加国1761268元。 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612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带领工人给亚美公司施工,经过核算,亚美公司尚欠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工程款1761268元,故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要求亚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76126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谈昌库、高建、李加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润公司及中亨公司欠付亚美公司工程款,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要求德润公司及中亨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亚美公司要求支付钢管、机械设备租赁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谈昌库、高建、李加国造成,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劳务费1761268元;二、驳回谈昌库、高建、李加国对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河南中亨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河南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1元,由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3218元,法院减半收取后,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09元,余额11609元退还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 宣判后,上诉人亚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亚美公司出具的代领代发工资保证单不能作为谈昌库、高建、李加国领款的凭证使用是错误的,亚美公司只欠谈昌库、高建、李加国20多万元的工程款。2、施工责任书明确施工责任人,有义务对工人安全施工进行教育和督导,否则应当承担工人施工过程受伤的责任,施工责任书明确的规定,亚美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表述,事实不清。3、亚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基于谈昌库、高建、李加国未能按照施工责任书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务,施工期限的延长必然造成亚美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租赁费的增加,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是有谈昌库、高建、李加国造成的不予支持,显然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辩称:1、2010年,谈昌库、高建、李加国与亚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双方达成协议后,谈昌库、高建、李加国组织民工施工,施工结束后,亚美公司拒不支付民工工资。后在市建委的协调下,对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共计421.3万元,亚美公司先后支付民工工资2451742元,仍欠1761268元尚未支付,原审法院判令支付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亚美公司上诉提出的施工过程中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没有依据。3、亚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租赁费的损失与谈昌库、高建、李加国有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亨公司对亚美公司的上诉陈述意见称:中亨公司与亚美公司签订有合同且已向亚美公司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德润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后对亚美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亚美公司与李加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协议书及收据、收条等证据确认亚美公司尚未支付给谈昌库、高建、李加国的工程款的数额为1761268元,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亚美公司提交的代领代发工资保证书的问题。原审三原告称该保证书系亚美公司让书写的手续以备领取工程款,并非收到劳务费。从本案可以看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领取工程款需出具收据,借支工资须出具借条以冲抵工程款。因代发工资保证书并非付款凭据,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亚美公司称以代发工资保证书冲抵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亚美公司上诉称应支持其要求谈昌库、高建、李加国赔偿钢管、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的一审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因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损失是由谈昌库、高建、李加国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亚美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亚美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亚美建筑工程分包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