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聚刚,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铁军,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上诉人陈晓刚因与被上诉人崔聚刚及原审被告李铁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447号面试评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祥公司、陈晓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及被上诉人崔聚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崔聚刚与李铁军签订了一份《纪公庙、纪公庙六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为李铁军(无资质)、乙方为崔聚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李铁军将纪公庙、纪公庙六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给崔聚刚,并按纪公庙、纪公庙六组中标合同额的78%支付崔聚刚工程款;第四条约定完工后经使用部门验收,试压、试水,压力合格,特别是距离远的用户,确认达到使用部门要求后,李铁军给崔聚刚开具验收合格证。该合同工程款及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均空白。 原审另查明:惠济区2008年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第三标段包括纪公庙、纪公庙六组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工程)显示施工单位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2013年2月2日,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纪公庙村和纪公庙村六组农村安全饮水管网工程由包工头崔聚刚带领30多名民工及设备进行施工,现该饮水管网工程已完工,村民已用上水”。2011年12月10日,陈晓刚在惠济区2008年度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施工纪公庙村及纪公庙村六组工程结算情况上签名。该证据系复印件,显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惠济区2008年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第三标段)证实纪公庙、纪公庙六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单位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陈晓刚在庭审中自认其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且已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而纪公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崔聚刚系该饮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综上,可以认定崔聚钢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李铁军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纪公庙、纪公庙六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崔聚刚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其诉称要求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陈晓刚、李铁军支付工程款96308.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从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李铁军辩称因其无施工资质,2008年9月26日签订协议并未施工,应驳回崔聚刚的起诉的理由不力,不予采信;陈晓刚辩称崔聚刚与李铁军承包的工程与陈晓刚没有关系,陈晓刚不欠崔聚刚的工程款的辩解主张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李铁军、陈晓刚、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聚刚工程款96308.83元;并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崔聚刚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李铁军、陈晓刚、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负担2155元,崔聚刚负担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瑞祥公司、陈晓刚共同上诉称: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纪公庙安全饮水工程,将工程交给陈晓刚具体施工。上诉人陈晓刚带领工人进场时,一群泼皮无赖不准施工,说这是他们的地盘除了他们该别人休想干这个工程。当时上诉人并不认识他们,无奈只好答应让这帮人,按点工计算工资。在干活过程中才知道领头的是被上诉人崔金锁、崔金锁父子。在施工中,这父子依仗是地头蛇,蛮不讲合理,强行要钱,强行要钱,致使上诉人多付工钱导致亏损。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施工款与陈晓刚结清。另,上诉人陈晓刚与李铁军之间没有关系。上诉人陈晓刚被迫多支付被上诉人工钱,已经超出了合理范围,并且已经赔钱。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崔聚刚答辩称: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不给劳务费。一审中,上诉人不给法院照面,不给法院提供证据,称不认识被上诉人。现在在上诉状中又承认是被上诉人干的活,明显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惠济区2008年农村安全饮用水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第三标段)证实纪公庙、纪公庙六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单位为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陈晓刚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且已从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而纪公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崔聚刚系该饮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综上,可以认定崔聚钢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李铁军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签订的《纪公庙、纪公庙六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崔聚刚做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其诉称要求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陈晓刚、李铁军支付工程款96308.83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瑞祥公司、陈晓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