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瑛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红,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可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学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可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熊光卫,被上诉人张学红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2日,经郑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及郑州市纺织行业管理办公室联合下文批复,同意集体企业郑州西服总厂改制为太可思公司,改制后的太可思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王瑛琦等26名职工现金入股108万元,原郑州西服总厂净资产942.4万元量化给王瑛琦等26名职工。张学红是太可思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1.852%的股权。 2004年3月19日,张学红向太可思公司单位提出调动申请,并于同年3月24日填写《申请委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人员情况登记表》。同年4月5日,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向太可思公司发函,同意代管张学红的人事档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学红于2002年至2003年之间,应领取利润分配款2400.1元,实领取利润分配款2400.1元。2004年至2013年之间,张学红应领取利润分配款41600元,均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学红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作为太可思公司股东的身份已经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确认;是否具有公司职工身份,不是成为股东的法定条件,太可思公司以张学红不具有职工身份为由否定张学红的股东身份,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张学红作为太可思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而太可思公司提交的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公司股东分配名单及比例金额》也说明了太可思公司在2002年至2013年是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的,张学红要求太可思公司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在《公司股东分配名单及比例金额》上载明的41600元为准,至于张学红要求支付红利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案中,张学红是依据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要求分红,太可思公司在庭审时仍然以系复印件为由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太可思公司庭后才向法院提交了《公司股东分配名单及比例金额》,这说明张学红起诉前并不知晓分红的事实以及比例;同时,太可思公司公司的分红系一个多年持续的行为,太可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分红事宜向张学红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张学红作为权利人,其在知道分红后拒绝领取分红不合常理;故太可思公司所称张学红要求分红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太可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学红分红款4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张学红负担373元,太可思公司负担464.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太可思公司不服上诉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l480号民事判决书,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其是由集体企业经依法改制成立的,公司股东都是由原集体企业的职工转换而来,股东身份具有特殊性。二、张学红自愿退股与离职、转走人事档案,已不具备股东身份和资格。2003年1月30日《太可思公司董事会决议》,规定对于被企业辞退和除名或自动离职(及其他原附长期不来公司上班的)股东,由股东大会劝其自动转让股份2003年2月7日股东大会对2003年1月30日《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全体股东通过了该决议。此案中,张学红早在2004年即办理了退股和离职手续,人事档案也已经转走。根据2003年2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张学红应依法办理退股事宜,张学红对企业的贡献已经不存在,因此,张学红起诉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红利不符合情理。况且张学红己办理了退股和离职手续,已经不是企业员工和公司股东,试问不是本公司股东的人提出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诉求岂不荒唐公司财务更无依据列支。三、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张学红无权直接要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机构为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机构为股东会。因此,公司利润是否分配如何分配这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应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依法通过决议来决定,在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判决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综上,原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学红承担。 张学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可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太可思公司称其自愿退股不具备股东资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查明太可思公司的章程、材料,其是太可思公司的合法股东,是否拥有公司职工身份不是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条件,太可思公司按照公司决议被企业辞退、除名或自动离职就视为自动转让股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应当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合法进行,本案中其并未向任何公司股东或第三方转让股权,依法是太可思公司的合法股东;对于太可思公司关于其无权分配公司利润,其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应享有分红权,在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和行企业分配时,公司的股东当然享有分红权,在公司将股东应得的企业利润应分配而不分配时,股东要按照公司的利润方案进行分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3年1月30日《太可思公司董事会决议》,规定对于被企业辞退和除名或自动离职股东,由股东大会劝其自动转让股份,2003年2月7日股东大会对2003年1月30日《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全体股东通过了该决议。 本院认为,张学红作为太可思公司股东的身份已经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确认;是否具有公司职工身份,不是成为股东的法定条件,太可思公司以张学红不具有职工身份为由否定张学红的股东身份,于法无据。二审中,太可思公司又提交新的证据,该证据主要内容为:2003年1月30日《太可思公司董事会决议》,规定对于被企业辞退和除名或自动离职的股东,由股东大会劝其自动转让股份。2003年2月7日股东大会对2003年1月30日《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全体股东通过了该决议。但该二份证据,也只是规定“被企业除名或自动离职的股东”,由股东大会劝其转让股份。而非自动丧失股东身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已非太可思公司员工的张学红已不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张学红作为太可思公司的股东,享有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故太可思公司上诉称张学红已非公司股东及法院无权判令张学红无权分红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河南太可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