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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柴国庆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国庆,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蕴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柴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晖矿山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国庆,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蕴琦,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柴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国庆,被上诉人豫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国庆多次向豫晖公司供应减速机、电动滚筒等货物,2011年9月30日,柴国庆向豫晖公司供应电动滚筒7台,货款总额为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柴国庆出具收货清单一份,清单上载明了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豫晖公司经理白鸿儒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豫晖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柴国庆支付电动滚筒款12600元。柴国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豫晖公司偿还欠款20000元;2、豫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柴国庆向豫晖公司供应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豫晖公司经理白鸿儒在柴国庆出具的收货清单上签字,应视为豫晖公司对货物买卖的数量、价款及货款总额的确认。柴国庆提交的收货清单,能够证明柴国庆向豫晖公司供应20000元货物的事实。柴国庆向豫晖公司供货后,豫晖公司应向柴国庆支付货款。豫晖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20日的收据一张,并主张该笔款项系付本案货款20000元,因为收据上载明该款项系付电动滚筒款,且该收据形成时间在买卖行为发生之后,可以认定豫晖公司已向柴国庆支付了20000元货款中的12600元。柴国庆主张该收据支付的货款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电动滚筒买卖关系的存在,故柴国庆这一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豫晖公司向柴国庆支付12600元货款后,仍有7400元货款应向柴国庆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国庆货款7400元;二、驳回柴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河南豫晖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柴国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豫晖公司已向柴国庆支付了12600元货款是错误的。本案中的20000元货款豫晖公司并未支付,豫晖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的收据,实际上是柴国庆2012年供的货款。柴国庆与豫晖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结一次款柴国庆就给豫晖公司出具一张收据。七台电动滚筒价值分别为13000元、2800元、4200元,并没有12600元,欠款共20000元结账12600元与正常的交易内容不符。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豫晖公司支付柴国庆货款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豫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豫晖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欠的7400元可以给柴国庆,但柴国庆需给我们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柴国庆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拟证明欠款数额为20000元,录音中豫晖公司的经理白鸿儒说可以拉20000元的货物抵账。柴国庆当庭播放存在手机中的录音,但未提交书面整理内容。豫晖公司质证称录音听不清,不知道是不是白鸿儒的声音,与本案无关。经法庭询问,豫晖公司称这一笔本来应该结13000元,但由于出了一些问题,抹掉了400元,12600元支付的就是本案的货款。
本院认为:柴国庆向豫晖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柴国庆要求豫晖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豫晖公司抗辩称其已经支付了12600元,并提供了柴国庆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张,柴国庆虽称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柴国庆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豫晖公司也不予认可,由于柴国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柴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