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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鑫与被上诉人朱鹏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男,汉族,1991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飞,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男,汉族,1991年4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鹏飞,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鑫与被上诉人朱鹏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被上诉人朱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鹏飞、杨鑫陈述于2014年5月就杨鑫经营的门店达成转让意向,杨鑫将门店交付朱鹏飞后,朱鹏飞向杨鑫支付了转让费。朱鹏飞、杨鑫均陈述2014年5月31日,杨鑫向朱鹏飞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朱鹏飞门面转让费45000元整。杨鑫”。2014年6月12日,杨鑫向朱鹏飞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房屋拆迁,已收45000元转让费。本月底前先还20000元。(6月20日之前先给1万)。剩于二万伍仟元(25000元)7月15号之前再给。412824199104304310.杨鑫。2014.6.12”。杨鑫承诺期限届满后未向朱鹏飞退还转让费,朱鹏飞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朱鹏飞、杨鑫转让门店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杨鑫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杨鑫辩称《证明》中所写的是“因房屋拆迁”,现在房屋未拆迁,条件未实现的抗辩理由,因证明中对退还转让费的时间作出明确表述,视为杨鑫对退还转让费的承诺。关于杨鑫抗辩《证明》是在朱鹏飞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理由,因杨鑫对反驳朱鹏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杨鑫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证明》系因朱鹏飞存在胁迫行为,故杨鑫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证明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杨鑫承诺退还转让费的期限已届满,杨鑫未依约履行,故朱鹏飞要求杨鑫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鹏飞转让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杨鑫负担。
杨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退还转让费证明,该证明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45号判决书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退还45000元转让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鹏飞答辩称:上诉人称受胁迫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鹏飞与杨鑫之间转让门店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转让行为发生后,杨鑫向朱鹏飞出具的证明中对退还转让费的时间作出了明确表述,其应按照退还转让费45000元。上诉人上诉称其向朱鹏飞出具的《证明》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但其无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杨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杨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