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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现红与被上诉人张波、弋同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红,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红,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弋同兴,男,193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现红为与被上诉人张波、弋同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朝,被上诉人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上诉人弋同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波于1994年4月7日向弋同兴借款300000元,该借款于1995年6月偿还完毕,但当时弋同兴家中被洪水所淹,没有找到借条,故该借条没有归还张波,后弋同兴找到上述借条但未归还给张波,该借条一直由弋同兴保留。另外弋同兴于1999年3月6日向杨现红借款102500元,该债务到期后弋同兴无力偿还,故杨现红将弋同兴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弋同兴偿还杨现红102500元并支付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弋同兴为偿还杨现红债务,便将一直保留的张波出具的300000元借条交付给杨现红,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第二天弋同兴经过考虑后向杨现红声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该借条真实情况告诉杨现红,杨现红对弋同兴声明不予认可,仍向张波主张债权,张波对杨现红主张不予认可,故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案中,张波已偿还弋同兴的300000元借款,张波和弋同兴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弋同兴对此亦予以承认。杨现红依照与弋同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张波向杨现红代偿弋同兴的欠款240000元,因张波已偿还弋同兴该300000元借款,故张波对杨现红该请求拥有抗辩权,因此对杨现红依法判决张波代偿弋同兴欠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现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杨现红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现红不服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杨现红对弋同兴的债权合法,原审判决导致弋同兴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上诉人杨现红造成了损害。原法院查明“被告张波于1994年4月7日向弋同兴借款300000元,该借款于1995年6月偿还完毕。”是不真实的。弋同兴从大冶信用社贷的款,然后借给张波,对该款项弋同兴一直在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所诉的借款偿还完毕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查明“弋同兴家被洪水所淹,没有找到借条,故该借条没有归还被告”与事实不符。1995年弋同兴家根本没有发洪水,且弋同兴家地处登封市大冶镇弋湾村,高山林立,数十年未曾有过洪水。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杨现红起诉到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强制要求杨现红撤诉,重新起诉,违反了撤诉自愿的原则。杨现红重新起诉,原审法院确定了开庭日期,开庭时,杨现红和证人冯书平等了将近3个小时,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开庭。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推迟,证人冯书平在原审法院做了笔录,后在推迟的开庭中,原审法院又不予认可,自相矛盾。弋同兴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原件),原审认定其有客观性,证明的是张波没有归还弋同兴3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证人张俊杰的陈述和弋同兴的录音是一致的,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
弋同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充分。1994年4月7日弋同兴与张波确实发生了300000元人民币的借贷法律关系,但1995年6月张波已全部归还,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消灭。由于当时弋同兴经营的煤矿被洪水所淹,急于救灾,没有找到张波的那张借条,所以借条没有归还张波。1999年初,弋同兴又经营另一家煤矿需用钱,借用杨现红的钱。后该煤矿衰落无法还款。同年杨现红起诉。判决生效后,登封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多次到弋同兴家,说不还款就要拘留。杨现红更是步步紧逼。他们看弋同兴年逾体弱多病又无收入,就多次提醒说,看其他人是否欠弋同兴钱,可以抵账。弋同兴深知自己虽经营煤矿多年,资源不好加之价格低。数年来,只有自己欠别人,别人却不欠自己。翻遍家底,找到了张波借据。杨现红见到如获似宝,和弋同兴商量说合伙诉讼,得钱后弋同兴可分大部分。他找律师,起诉费和代理费也不用弋同兴负担。弋同兴自知理亏,写了诉状却未敢起诉。2013年8月杨现红和一个叫张俊杰律师来我家,要弋同兴签一份什么协议,说签了名就不再问弋同兴要钱了。签过后弋同兴当晚让他人一看,说协议是问张波要钱的。这是坏良心的事,张波已还了钱,不能问人家要二番钱。第二天一大早,弋同兴就去登封市区找杨现红和张俊杰,通知他们签协议无效。并要他们归还张波借据,他们不给,弋同兴跪着求他们,还是不给。后来,杨现红就起诉了。另外,杨现红说弋同兴家住地高山林立,不可能被水淹。杨现红真是在说谎。弋同兴家处登封东部,属丘陵地带,哪来高山林立弋同兴家和煤矿在沁水河岸,是洧河上游,95年的大水人所共知。原审中,张波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弋同兴也陈述了案件事实。上诉人杨现红上诉说,原审法院故意偏袒弋同兴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完全合法。证人冯书平没有到庭做证,在张波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张俊杰与案件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采信,亦符合法律规定。杨现红没有证据证明弋同兴与张波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代位诉讼无法成立。综上,杨现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现红所诉债权转让纠纷,是基于弋同兴与张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弋同兴已认可张波所欠款项已经归还,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弋同兴与杨现红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张波,故杨现红未依法取得该债权。其二审所提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视为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杨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