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曾恩,男,汉族,1978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战军,男,汉族,1969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曾恩因与被上诉人李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曾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陈明,被上诉人李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李战军和惠济区八堡村委会签订土地附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八堡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黄河滩富景生态园西南角的500亩花卉土地租赁给李战军使用。2011年4月5日(合同笔误为2010年)杨曾恩和李战军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战军将其取得使用权的上述土地中一块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杨曾恩,合同期限自2010年(应为2011年)5月2日到2040年5月1日,土地面积约11亩,合同期限内每年每亩500元。杨曾恩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李战军享有的所有权利,但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等。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土地的边界,后经李战军丈量,该土地面积约20亩。合同签订合,杨曾恩在该土地上建了一个养鸭场,并按20亩的面积向李战军交纳承包金到2014年5月1日。2014年2月21日、3月15日、4月30日,有关行政机关因杨曾恩所建鸭场系违法建筑、影响行洪、违法排污等,向李战军发出通知,要求拆除和整改。期间李战军向杨曾恩口头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称要将土地租赁给他人、不再收取杨曾恩的承包金。因杨曾恩鸭场使用的是李战军架设的电线,李战军称杨曾恩一直没有支付电费,于2014年3月停止了让杨曾恩用电。后杨曾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战军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恢复通电;诉讼费由李战军承担。李战军认为应驳回杨曾恩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杨曾恩与李战军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杨曾恩支付李战军拖欠的承包费10000元。反诉费由杨曾恩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杨曾恩与李战军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杨曾恩在履行合同中在该土地上建鸭场等违法建筑、影响行洪、违法排污等行为被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拆除和整改,但至今没有拆除和整改,明显地改变了土地的用地性质,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李战军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杨曾恩要求李战军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恢复通电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李战军要求杨曾恩支付承包费10000元的请求,因杨曾恩的承包费已交纳到2014年5月1日,因此对李战军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李战军与杨曾恩于2011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杨曾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战军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反诉费75元,由杨曾恩负担125元,李战军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曾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杨曾恩实际用地、建鸭场是从2010年4月开始的,实际用地四年而非三年,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是2011年4月补签的。李战军在杨曾恩租地之初就知道杨曾恩要建鸭场,而且因用地之初土地地面沟沟壑壑,双方约定由杨曾恩自己平整土地,免交一年地租。二、李战军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是针对李战军本人的,完全没有提及杨曾恩及鸭场。事实上,因李战军通知杨曾恩其已将承包地转租给第三人,导致杨曾恩鸭场从3月初已经停止经营,但截至4月10日前鸭场一直有杨曾恩及家人在,并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一审法院认定“有关行政机关因杨曾恩所建鸭场系违法建筑、影响排污等,向李战军发出通知,要求拆除和整改”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审法院对杨曾恩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作出认证,隐瞒了李战军要求违法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即李战军要把包括杨曾恩承租的地块在内的土地整体转租给能给其带来更大收益的第三人。杨曾恩在一审中提出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鉴定。四、杨曾恩与李战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对土地用地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李战军与惠济区八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附加协议可以推断该土地的性质为农用地,而畜牧业养殖属设施农用地的范畴,无需经过审批,因此鸭场并非违章建筑,亦未改变土地用地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战军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战军承担。 被上诉人李战军答辩称:一、杨曾恩上诉称其实际用地时间是2010年4月,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2010年4月5日并非笔误不符合事实。李战军与惠济区花园口镇八堡村村民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18日,2010年4月李战军还没有承包该村的土地,不具备对该土地对外发包权利,杨曾恩的上诉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花园口政府给李战军下达拆除违章建筑、责令整改通知等主要是因为杨曾恩建鸭场未经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且鸭场污染了土地和地下水源。在杨曾恩承包土地期间,李战军从来没有限制其道路通行权,停止用电是因杨曾恩拖欠电费造成的,也与李战军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驳回上诉。 上诉人杨曾恩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一、360航拍图,证明花园路政府和执法部门下达的通知是针对李战军的房屋;二、杨曾恩缴纳电费的票据,证明杨曾恩未拖欠电费;三、照片一组,证明花园路政府下达的拆除违法建筑是指李战军的房屋和道路。 被上诉人李战军针对杨曾恩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如下:一、照片是真实的,但照片上的建筑都不是李战军的;二、电费是李战军交的;三、行政处罚决定是杨曾恩所建鸭场造成的,跟李战军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根据一审法院勘验笔录,杨曾恩所建鸭场位于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责令整改通知(2014年2月21日)、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2014年4月30日)中所针对的地块;二、根据本院向郑州黄河河务局惠金黄河河务局核实,该局表示,依照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在上述区域范围未经其许可私搭乱建是违法行为,修建鸭圈及养鸭是严禁的;三、李战军、杨曾恩在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就“林地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并约定杨曾恩在合同期间“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 本院认为,李战军、杨曾恩之间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关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均认可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而非合同上落款的日期2010年4月5日,杨曾恩据此主张李战军在租地之初就知晓杨曾恩要建鸭场。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租地的用途的约定应以合法生产经营为前提,且涉案土地位于黄河滩区,杨曾恩在该土地上的经营行为亦不应违反黄河河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但杨曾恩在其从李战军处取得的上述土地上经营鸭场的行为,影响了行洪,造成了相应的环境污染,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引发了有关行政机关向李战军下发拆除和整改通知,杨曾恩还至今没有按照通知拆除和整改,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也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就土地性质所作的约定(“林地”)不符,原审法院据此支持李战军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曾恩的各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曾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