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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改花与被上诉人孙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花,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丽,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改花,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周向阳,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丽,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丽勤,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宇,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改花因与被上诉人孙亚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改花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孙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勤、高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杨改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亚丽48万元,当日,孙亚丽向其出具《收到条》,内容显示“今收到杨改花现金肆拾捌万(480000元)。收到人:孙雅丽”。该收到条内容和签名之间有拼接痕迹,杨改花解释为该《收到条》因磨损而进行的粘贴。孙亚丽对此《收到条》提出异议,认为在内容和签名之间备注有“因参与赵振宇2013年6月7日在天交所利安达与国亨两公司操作白银一单,按比例分成,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内容。
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6日,杨改花多次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向孙亚丽要求还款,并提供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孙亚丽以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给钱为由拒绝返款。
孙亚丽提供由中国工商银行新郑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向赵辉汇款50万元的汇款单副联、向黄沃林汇款50万元的业务凭证影印件、赵振宇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孙亚丽收到杨改花汇入的48万元、王飞的20万元之后,经赵振宇指示,向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黄沃林汇款150万元、向赵辉汇款50万元用于白银期货交易的事实。杨改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汇款情况均与本案无关,赵振宇未出庭,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2014年3月12日,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与孙亚丽双方在2013年7月19达成的协议书,其协议中约定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7月24日、7月31日各支付孙亚丽1110794元的款项,系我公司与孙亚丽在2013年5月份发生的结算款项,其中对账单为“河南HNXZ373-新郑孙亚丽2013年5月份对账明细表”。
同时孙亚丽提交HNXZ373-新郑孙亚丽2013年5月对账明细表一份,主要内容为“头寸合计:3423596.57元,本月实收2396517.6元,应交税金135403.24元,税后实收221588.68元”。孙亚丽在该明细表中签注“确认孙亚丽2013.7.19号”,国亨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赵振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新郑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供述孙亚丽找来杨改花、王飞二人,由孙亚丽出资132万元、杨改花出资48万、王飞出资20万元,共计200万元汇入孙亚丽名下,再按照其指定的账户汇入国亨公司150万元、汇入赵辉账户50万元,在国亨公司和天津利安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白银期货的“对冲”交易,按照盈利比例分成,风险共担。
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改花主张和孙亚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改花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孙亚丽48万元,孙亚丽向其出具《收到条》,并且在庭审当中认可收到该48万元,但双方对该48万元是否属于借款存在较大争议。收到条在一般意义上是指接收人收到现金或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能证明接收人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钱或物,并不能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需有其他证据加以辅证或对“收到条”产生原因做进一步分析。杨改花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并没有清楚的显示双方有关48万元是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该款项关系并不明确,不能对其主张加以辅证,故此,原审法院对杨改花关于48万元是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亚丽提交的国亨公司证明及国亨公司与孙亚丽2013年5月份对账明细表,能够证明国亨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7月31日向孙亚丽分别打过回款,数额均为111.0794万元,但该两笔回款与杨改花所称的本案所涉的48万元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结合杨改花提交的《收到条》、汇款单、通话录音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杨改花与孙亚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杨改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杨改花要求孙亚丽还款4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改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920元,共计11420元,由杨改花负担。
宣判后,杨改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改花与孙亚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013年5月份,孙亚丽以其投资期货能够赚取高额利润的项目为由,向杨改花借款48万元,并许诺按月利息4分支付利息。杨改花于2013年6月6日汇付给孙亚丽48万元,孙亚丽出具收条。后杨改花不断催要,孙亚丽称因其把这批钱投资到国亨(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如果国亨公司给钱,孙亚丽就一定全额还给杨改花。后杨改花得知国亨公司已经汇给孙亚丽110万元,再次催要,孙亚丽仍推脱不还,杨改花才起诉至法院。二、原审判决以未经定案的刑事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杨改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亚丽承担。
被上诉人孙亚丽答辩称:一、杨改花与孙亚丽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双方之间是共同投资的关系。杨改花向法院提供的孙亚丽出具的收到条是变造的,内容和签名之间有拼接痕迹,杨改花将收到条的备注剪掉了。收到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和交易的往来,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二、赵振宇的刑事询问笔录未经定案不影响其效力。该笔录是新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振宇所做的询问笔录,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杨改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三、基于杨改花与孙亚丽是共同投资关系,孙亚丽不应承担杨改花投资款的投资风险,杨改花的48万元投资款项是否盈利,目前尚不可知,只能等到国亨公司与赵振宇结算完毕,才能知道是盈利还是亏损。四、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孙亚丽对收到杨改花48万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48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杨改花主张48万元是其借给孙亚丽的款项,其提供的证据是孙亚丽出具的收到条。首先,从形式上来看,该收到条的内容部分“收到条今收到杨改花现金肆拾捌万(480000元)。”与落款“收到人:孙雅丽2013.6.6号”之间有明显的拼接痕迹,两部分纸张是粘贴在一起的;其次,从内容来看,收到条一般是指接收人收到现金或物品后向对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凭证,能证明接收人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钱或物,并不能直接证明交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要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由于杨改花提供的收到条在形式上有瑕疵且杨改花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杨改花关于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加以认定,并非仅仅依据刑事询问笔录,因此,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并无不当,杨改花关于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杨改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