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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振祥与被上诉人安铁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祥,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铁栓,男,1963年2月23号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祥,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锋,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铁栓,男,1963年2月23号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振祥为与被上诉人安铁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锋,被上诉人安铁栓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杨振祥与河南润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杨振祥承包润田公司的水系整体工程项目施工。润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安铁栓参与了合同的协商、签订,并在期间收取杨振祥保证金100000元,安铁栓于收取保证金当日向杨振祥出具收条一份,并于2013年12月7日交公司财务部门。之后杨振祥与润田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杨振祥要求安铁栓退还收取的保证金100000元,并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杨振祥与润田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润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安铁栓于2013年11月向杨振祥出具的收条一份、润田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安铁栓作为润田公司的副总经理、水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杨振祥协商签订水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收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安铁栓在履行职务代理行为过程中并未与他人串通损害杨振祥或润田公司的利益,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润田公司承担,而非由安铁栓本人承担。杨振祥因与润田公司因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或按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规定依法解决,而其要求安铁栓承担民事责任、退还保证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杨振祥对安铁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振祥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振祥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安铁栓不但不是润田公司的副总经理,而且安铁栓本人所收的10万元保证金也不是职务行为。在2014年7月17日申请人杨振祥与被申请人润田公司的仲裁一案的庭审中,被申请人润田公司当庭否认安铁栓是公司的副总经理的职务,以及安铁栓本人所收的10万元保证金是代表公司所收的职务行为;况且,润田公司明确的确定安铁栓是承包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承包人,根本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也从未委托安铁栓代收工程保证金;至此,可确切的证明出原审法院认定此案事实的错误。
二、安铁拴提供的公司证明、公司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安铁栓收取其1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1.公司证明,仅说明安铁拴系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且有严重的破损),未明确此“该”为“何”项目,属于指代不明,况且,安铁栓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关系案件的重点案情,法庭都未进一步查证证实。
庭审中安铁拴陈述其为润田公司的副总,负责“水系”等数个项或此案关联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职权或代理权限等必证内容,均未能充分、明确的证明;故安铁拴因未能证明收取其l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由安铁拴负责退赔。
2.公司收据,仅载明安铁拴于2013年12月7日向润田公司交了l0万元保证金信息,未载明与其有关的任何关联信息,该收据更不能证明安铁拴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收取其10万元保证金的款项系代表公司收取;况且,安铁拴也承包了润田公司的项目工程,安铁拴所出具的2013年12月7日的公司收据应是安铁拴本人为了承包润田公司的其他工程而自己交给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不能混同为安铁栓代表公司收取其工程保证金的履行职务行为。因此,2013年12月7日的公司收据不能认定为是安铁栓的职务行为。
三、其原审中提供的2013年11月24日的合同及润田公司3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清晰、充分的证明了其与润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依约足额交付保证金的事实;安铁拴非合同的当事人,显然无权收取其10万元工程保证金。故应由安铁拴依法退还其l0万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铁栓负担。
安铁栓答辩称:杨振祥的上诉毫无道理,其作为润田公司的副总经理、水系工程项目负责人,与杨振祥协商签订水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收取工程承包金10万元,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后果应由润田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其承担,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杨振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安铁栓提交了其为涉案水系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即润田公司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内容为:证明安铁栓为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从2012年工作至今。特此证明2014年5月23日。对该证据,杨振祥称证明中的“该项目”未指明是与本案有关项目。但从该证明出具时间为杨振祥起诉安铁栓后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来看,应可认定“该项目”即是与本案纠纷有关的项目,安铁栓亦为涉案水系工程项目负责人。杨振祥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安铁栓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故安铁栓与杨振祥协商签订水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收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安铁栓在履行职务代理行为过程中并未与他人串通损害杨振祥或润田公司的利益,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润田公司承担。故杨振祥上诉要求安铁栓承担退还保证金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振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