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念会,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去英,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珍,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念会、王去英因与被上诉人李自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念会、王去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上诉人李自珍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念会、王去英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7日,杨念会向李自珍出具收条.借条一份,显示:“今收到李自珍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杨念会,2013年8月27号”。现李自珍以多次催要,杨念会、王去英一拖再拖为由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念会向李自珍出具的收条.借条,从形式内容看,均应视为借条。杨念会、王去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念会向李自珍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自珍要求杨念会、王去英向其支付3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李自珍要求杨念会、王去英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杨念会、王去英辩称只借被告10万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杨念会、王去英偿还李自珍借款300000元;二、驳回李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杨念会、王去英负担。 宣判后,杨念会、王去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上诉人提交的有公安机关的受案证明。上诉人只借了10万元而非30万元。另20万元汇给了陈合义,只要将银行流水调取即可查清,也可追加陈合义参加诉讼查清事实。原审未查清事实、在双方争议较大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自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念会、王去英称借款金额实际为10万元,另20万元汇给了陈合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上诉主张。一是杨念会认可2013年8月27日的“收条.借条”系本人书写,二是上诉人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受案回执”用以证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但该受案回执内容只显示陈合义涉及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受理,并不显示其与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之间存在关联。另李自珍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杨念会、王去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谢颂琳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改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