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杨志军与被上诉人高筱崴、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筱崴,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军,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范志恒,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筱崴,男,汉族,1972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继伟,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志勋,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生。
上诉人杨志军为与被上诉人高筱崴、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范志恒,被上诉人高筱崴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高筱崴、杨志军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杨志军向高筱崴借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2012年6月7日到期),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三人为以上借款担保,约定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杨志军给高筱崴出具借款条一份。2012年6月7日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下欠款,高筱崴催要无果,诉于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85%。
该院认为:杨志军借高筱崴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高筱崴要求杨志军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担保,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此案杨志军向高筱崴借款100万元,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并约定杨志军未按期还款,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的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利息,高筱崴、杨志军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杨志军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高筱崴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5.85%的4倍支付,从2012年6月8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对上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志军、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志军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多判了12万元本金,实际本金为88万,而不是100万元。二、2012年4月7日其向高筱崴借现金l00万元,约定用期两个月。当时高筱崴要求如果只用两个月利息为6分,若两个月后不还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支付。因当时其在登封市政府有200万元的工程款,政府方面答应2个月后支付,于是其就同意了高筱崴的要求按6分利息支付,高筱崴给其付款时,当时就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支付其本金为88万元,该款是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的(转账87万元,现金一万元给其,扣除了一千元话费)。因此,其实际收到高筱崴的现金为88万元,而不足l0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l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高筱崴本金100万元,不仅多判了12万元本金,而且将88万元按100万元判决属于利滚利,该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判决错误,其请求本院:撤销(2014)登民一初字第l029号民事判决,此案诉讼费由高筱崴承担。
高筱崴答辩称:杨志军所述不符合事实,本金100万元借出的时候,其如数给付,给付的办法有银行转账有现金支付;应驳回杨志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海林、周继伟、董志勋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志军虽称高筱崴仅向其支付88万元,杨志军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筱崴提交杨志军与其签订的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及杨志军向其出具数额为100万元的收条,以证明杨志军实际收到了该借款100万元。故杨志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杨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