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林现与被上诉人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现,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现,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林现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林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被上诉人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李林现借张国英现金25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用途说明:过年给借款人:李林现”。李林现提交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主要内容:接警时间:2013年5月16日17时48分,报警内容:110指令:在皇冠后面有人扣车不让走。处警情况:接警后17时53分赶到现场,经了解双方因合伙作生意发生纠纷,让双方到法院解决。处理意见:帮助解决。李林现提交2012年8月26日《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李林现、(乙)张国英、(丙)张国周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刀模和其它配件项目,总投资为60万元,甲、乙、丙三方均以人民币方式出资,甲方出资30万元,乙方出资24万元,丙方出资6万元。合伙经营期限为五年。三方对于合伙事务的承担、企业固定资产和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利润分红、争议处理、违约责任、协议解除等十七条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协议李林现拟证明李林现、张国英、张国周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因生意亏损,张国英要求退伙,李林现要求算账,张国英不同意,双方才发生本案的纠纷。张国英对协议有异议,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
张国英请求判令李林现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林现向张国英借款25万元,有张国英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张国英、李林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林现应当返还张国英借款25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条中写明“过年给”,说明双方已约定有还款期限,张国英要求李林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张国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林现辩称,李林现向张国英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被胁迫行为,张国英没有借款给李林现,张国英属恶意诉讼,同时李林现提交2013年5月16日新村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其被迫打条、被扣车。该院认为,新村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只是载明“双方因合伙作生意发生纠纷,让双方到法院解决”,并不能证实李林现所称的系被张国英胁迫打借条、被张国英扣车的事实,李林现也未提交张国英有胁迫行为的其他相关证据;另外,李林现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只是说明李林现、张国英、张国周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至于是否因生意亏损,张国英要求退伙时当事人因结算账目问题发生本案的纠纷,仅凭该合伙协议并不能查清。综上所述,李林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李林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国英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林现负担。
宣判后,李林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因李林现与张国英及其哥哥张国周共同投资经营刀模和其他配件项目,总投资60万元,李林现出资一半,张国英及其哥哥共同出资一半,后来出现了亏损现象,三人在管理上发生争议,生意无法合作,但是合伙账目没有进行清算。后张国英以结算账目为理由将李林现约到厂里,张国英就胁迫李林现写借条并扣留李林现的汽车。对此李林现进行了报警。一审没有调查清楚仅以借据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李林现对威逼下所写的欠条不否认,但是对收到25万元的现金予以否认,李林现被逼时打110报警可以佐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国英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张国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国英答辩称:1.张国英提供的借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张国英已经实际出借25万元给李林现。2.李林现说是在被威逼下写的欠条,但接警记录中没有双方的姓名,这也和本案借条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林现向张国英借款25万元,有李林现为张国英出具的借据为据,且李林现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林现理应偿还所欠款项。上诉人李林现虽称双方是因合作做生意出现了亏损,无法合作发生争议。在合伙账目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张国英以结算账目为由将李林现约到厂里,并胁迫李林现写下借条,李林现还报了警。但,接警记录中没有显示是被张国英胁迫打借条及扣车的事实,李林现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胁迫打借条的事实,且李林现在事后亦未向法院提出撤销借条的诉讼。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林现与张国英之间是否有合伙经营方面的纠纷,因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林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