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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小发与被上诉人孙占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发,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立,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发,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占立,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发因与被上诉人孙占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上诉人孙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校丙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月,李小发为孙占立饲养的鸡提供饲料,孙占立对饲料款出具欠条。鸡养成后由李小发拉走进行销售,最后双方进行结算。2012年7月24日李小发向孙占立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孙占立现金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以上欠条作废。现双方因鸡饲料款偿还问题发生纠纷,李小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占立支付所欠饲料款30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小发仅提供由孙占立于2009年购买鸡饲料的欠条要求孙占立偿还欠款30420元。孙占立称经双方于2012年结算已经偿还该笔欠款,并提供李小发出具的收到条。因双方结算在欠款之后发生,并且收到条上已注明“以上欠条作废”。综上,李小发要求孙占立偿还欠款304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小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李小发负担。
宣判后,李小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小发要求孙占立支付所欠饲料款30420元,有孙占立出具的欠条为证,而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7月24日李小发向孙占立出具的收到条认定双方债务已结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收到条注明的“以上欠条作废”仅仅针对6500元的款项,不是表明以前的所有欠条都作废。一审时李小发因有事未能亲自到庭,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能查清,致使李小发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二审时李小发会亲自到庭,配合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孙占立答辩称,所谓的借款是李小发供应孙占立鸡饲料,所有的鸡被李小发拉走了,因为鸡赔钱了,所以双方去法庭算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在二审中,李小发提交(2012)牟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孙占立以向银行偿还贷款为由向李小发借款10000元,后孙占立未偿还该借款,李小发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2012年7月24日李小发和孙占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孙占立于2012年7月25日12时前偿还李小发欠款6500元,如逾期给付,孙占立自愿按10000元给付李小发。2012年7月24日,李小发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占立现金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以上欠条作废”。2、在二审庭审中孙占立表示对本案中李小发所主张的鸡饲料款30420元的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小发要求孙占立支付所欠的鸡饲料款,其提供的债权凭证是孙占立出具的欠条,孙占立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抗辩称双方就该款项已经结清,并提供了李小发于2012年7月24日所出具的收条。经二审调查,李小发与孙占立之间于2012年因10000元借贷纠纷在中牟县人民法院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孙占立履行了调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后,李小发向其出具了收条,李小发在二审中提供的(2012)牟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能够与该收条相互印证,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就本案的饲料款项已经结清,孙占立仍负有清偿义务,李小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
二、孙占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小发欠款三万零四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共计560元,由孙占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