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廷杰,男,1940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铁志,男,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朱廷杰之子。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亮,男,195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玉江,男,195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喜妮,男,194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铜锤,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 三被上诉人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朱廷杰因与被上诉人马成亮、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廷杰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志,被上诉人马成亮、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及被上诉人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2日,娄庄一组作为甲方,朱铁林、原告朱廷杰、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现有我队社员张铜锤6口人、朱铁林4口人、朱廷杰4口人、雷喜妮6口人、鲁玉江4口人(其父亲、玉江、秀云、鲁娜),共24口人,与娄庄一组签订土地调换合同,以下生产队简称甲方,张铜锤等几家24口人简称乙方。①乙方自2000年秋庄稼收以后,家所有耕地,包括一等地、二等地、北地、河滩地、高粱地以及所有耕地归甲方所有,西南地地块归乙方所有。②调换期间,乙方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③调换期间,乙方西南地如国家占用补偿现金归集体,占有地亩队里照样补。④调换年限,自阴历2000年9月15始至2025年9月15日止历时25年。⑤调换期间,乙方公粮提留按人照样交,凡大队乡里、摊派按人合多交多。⑥乙方挖河除掉二支总干、引河、大队工程一概免、乡县级其他工程不免。⑦乙方调换期间,进行集中开发种、养殖。”2011年2月10日,原告朱廷杰、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对四家共有的129.8亩承包地进行了划分,原告朱廷杰分得了西边的43.15亩承包地(北宽132米、南宽159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马成亮和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将86.4亩承包地以每亩每年400元承包给被告马成亮。其中,该86.4亩土地含有原告应分得的28.6亩。另查明,被告马成亮和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本院(2012)牟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010年12月31日,被告马成亮和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签订承包合同时预留的空地原告应分得14.55亩。被告马成亮和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签订承包合同时已按每亩每年400元的价格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五年的土地承包款。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成亮和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本院(2012)牟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011年2月10日,原告朱廷杰、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对四家共有的129.8亩承包地进行划分,原告朱廷杰分得西边43.15亩承包地(北宽132米、南宽159米),该分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成亮、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返还43.15亩承包地,其中,原告已分得的14.55亩土地应从中扣除,下余28.6亩土地为被告马成亮实际占有,该28.6亩土地应由被告马成亮返还给原告;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被告马成亮与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元,可参照该价格计算损失。且被告马成亮与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签订合同时,已将土地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该损失应由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廷杰西边的二十八点六亩承包地(北宽一百三十二米、南宽一百五十九米);二、被告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廷杰土地损失(以28.6亩承包地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承包地每年4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朱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由被告马成亮、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负担。 朱延杰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四被上诉人预留了空地以及我应分得14.55亩预留空地均不属实。所谓的预留空地只是被上诉人未有在上边养鱼而已,现在被上诉人还在上边还种有芋头等农作物。另外,我的地南头未养鱼而种农作物的部分也就8亩地左右,一审认定14.55亩与事实相去甚远,请二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二、一审判决极不公平。一审比照四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价格确定我的损失极不公平,第一次承包合同到期被上诉人马成亮就找我协商续包事宜,被上诉人马成亮提出每亩400元的承包价格后我当场就表示不同意,因为周边同等土地的承包价均在每亩每年1000元以上,县政府公开发布的承包价是每亩每年1500元以上,四被上诉人竟采取串通签合同等手段强行占用我的土地,逼迫我就范。我为维权打了几年官司,一审法院还是按被上诉人的承包价格陪我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四被上诉人返还我承包地43.15亩(一审少判了14.55亩),并按每亩每年1000元赔偿我土地损失(一审每亩少判了600元)。 马成亮答辩称:我是承包土地,我不但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马成亮和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原审法院(2012)牟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2011年2月10日,朱廷杰、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对四家共有的129.8亩承包地进行划分,朱廷杰分得西边43.15亩承包地(北宽132米、南宽159米),该分地行为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朱廷杰要求马成亮、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返还43.15亩承包地,其中,朱廷杰已分得的14.55亩土地应从中扣除,下余28.6亩土地为马成亮实际占有,该28.6亩土地应由马成亮返还给朱廷杰;关于损失赔偿问题,马成亮与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款为每亩每年400元,可参照该价格计算损失。且马成亮与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签订合同时,已将土地承包费一次性支付给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该损失应由鲁玉江、雷喜妮、张铜锤赔偿给朱廷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朱廷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