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婧,女,汉族,1974年2月27日出生。 原审被告何欢,女,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张鹏与被上诉人王婧、原审被告何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张鹏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轲、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婧及原审被告何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鹏共给王婧出具四份借条,2010年8月31日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婧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于2010年9月23日前归还,按期归还没有利息,逾期归还自愿支付违约金肆仟元整”;2010年10月9日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婧现金陆万元整,2010年10月25日前归还”;2011年10月16日的借条写明“今借王婧贰拾万元整,2012年3月1日前还”;2012年2月21日张鹏给王婧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从2012年2月21日到2012年4月21日为期贰个月”;四份借条共计款项580000元。2012年7月4日,王婧给张鹏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我和张鹏从即日起无任何经济上其他往来,特此证明。(所有债务已结清)”。 原审另查明,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1月4日王婧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张鹏打款共计424500元,自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5日张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王婧打款共计1180000元。 原审再查明,张鹏与何欢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张鹏就其向王婧借款共计5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张鹏称所借款项已清偿,并提交王婧所写的“所有债务已结清”的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辩解理由,就王婧所写的证明,王婧在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多次提及该份证明系张鹏为向其妻子何欢交差而要求王婧出具,张鹏在录音中对此未予以否认,且录音中的内容为王婧与张鹏就双方债权债务数额进行商议,与证明中所称的“从即日起无任何经济上其他往来”及“所有债务已结清”相悖,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鹏的证明目的;就银行转款记录,王婧、张鹏间互有转款,且张鹏给王婧打的款项与四张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并不一致,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张鹏已将所借款项清偿。综上,张鹏主张借款已归还,证据不力,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王婧要求张鹏偿还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婧依据2010年8月31日张鹏所写的借条要求张鹏支付违约金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王婧、张鹏未约定利息,王婧可自张鹏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鹏主张利息,故王婧起诉要求张鹏支付利息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予以支持。张鹏与何欢系夫妻关系,张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婧借款58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婧要求张鹏、何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则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张鹏、何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婧清偿借款本金580000元,违约金4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张鹏、何欢负担。 张鹏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而且其认定的事实与其判决更是自相矛盾。总之来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是:上诉人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6日、2012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四份借条,之后又认定了2012年7月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我和张鹏从即日起无任何经济上其他往来,特此证明,所有债务己结清。”又认定了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25日通过银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1180000元。后来一审法院简单以录音资料中上诉人未否认被上诉人说结清证明是为其他事而写的为由否认了张鹏的还款。本案中书证共五个,一个是四个借条,另一个是结清证明,结清证明中一审王婧承认自己写的,日期时间也是所有欠条之后的,而就因王婧说是为其他事的随便写的,法院就不认可此证据,假如上诉人说给被上诉人写的借条也是为其他事随便写的,法院是否应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借条。录音资料中,整个过程上诉人均未承认被上诉人为了其他事才写了这个结清证明这个事。按照一审法官判断,一个不想说话或一个不会说话的人,是不是可能被随时随地背着债务和义务啊。因此,一审证据已清楚明确而且是书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所有欠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法院应严格依照证据判决而不是依据主观和其他判决。另外,张鹏何欢虽然与被上诉人是夫妻但何欢对此次债务产生和用途均一无所知,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而让何欢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婧起诉时持有张鹏所出具的四张共计58万元的借条,张鹏就其向王婧借款共计5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张鹏主张所借款项已清偿,并提交王婧所写的“所有债务已结清”的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主张,就王婧所写的证明,王婧在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多次提及该份证明系张鹏为向其妻子何欢交差而要求王婧出具,张鹏在录音中对此未予以否认,且录音中的内容为王婧与张鹏就双方债权债务数额进行商议,与证明中所称的“从即日起无任何经济上其他往来”及“所有债务已结清”相悖,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张鹏的证明目的;就银行转款记录,王婧、张鹏间互有转款,且张鹏给王婧打的款项与四张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并不一致,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张鹏已将所借款项清偿。张鹏主张借款已归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王婧要求张鹏偿还借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婧依据2010年8月31日张鹏所写的借条要求张鹏支付违约金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婧、张鹏未约定利息,王婧可自张鹏逾期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鹏主张利息,故王婧起诉要求张鹏支付利息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张鹏与何欢系夫妻关系,张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婧借款58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婧要求张鹏、何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张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