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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远宏、上诉人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国峰、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宏,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中,该公司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宏,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敬,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锋,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彦宾,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文志,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城市森林公园四标段项目部。
负责人吕顺强。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成,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国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远宏、上诉人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国峰、被上诉人中牟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牟建设局)、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牟县城市森林公园四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南一建项目部)、被上诉人刘大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远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建,上诉人河南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楚敬,被上诉人程国锋,被上诉人中牟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朱文志、王兆才,被上诉人河南一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上诉人刘大成的委托代理人熊光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中牟建设局与河南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中牟建设局为发包人,河南一建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河南省中牟县城市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施工四标段过街天桥、文化馆和展示中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商都路人行天桥、学苑路人行天桥、文化馆、展示馆、庆典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商都路人行天桥、学苑路人行天桥、文化馆、展示馆、庆典广场;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03776346.43元。2013年3月份,河南一建项目部为发包人(甲方),张远宏、刘大成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庆典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中牟县城市森林公园四标段城市庆典广场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施工依据为乙方进行城市庆典广场施工,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国家规范组织施工;工程内容为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含暂估价内容);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人民币330万元。
2013年3月份,张远宏与刘大成承包工程后,张远宏、刘大成与河南百川公司合作,并以河南百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河南百川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工程名称为庆典广场;承包形式为分享分包(素土平整、垫层及铺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生效后到2013年5月1日完成;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当土方与混凝土垫层工作完成时,甲方支付乙方总协议价位的10%,铺装施工按工程总量5/3支付,验收合格,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2013年6月19日,经刘大成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款总计1311547元,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外,尚下欠工程款546547元未付。后被告张远宏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工程款486547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远宏、刘大成与河南百川公司合作以河南百川公司名义将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被告张远宏、刘大成及河南百川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张远宏、刘大成及河南百川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86547元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大成、张远宏及河南百川公司给付工程款48654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中牟建设局、河南一建项目部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中牟建设局、河南一建项目部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3.5万元,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远宏、河南百川公司抗辩称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成、张远宏、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国峰工程款四十八万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程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刘大成、张远宏、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三十六元;由原告程国峰负担五百七十九元。
一审宣判后,张宏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程国锋与上诉人张远宏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是张远宏、刘大成以百川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程国锋,没有事实依据。从庭审中各方的证词来看,除被上诉人外各方都不承认是张远宏和刘大成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河南一建的工程。也不认为是张远宏和刘大成以百川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又转包给程国锋。从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张远宏承包工程后,通过刘大成的介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具有施工条件的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协议,但通过口头约定了工程量为包公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50万。之后,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又分转包给了新密国峰石雕厂,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程国锋与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与发包关系,其权利义务主张的对象应该为百川公司。而上诉人与程国锋没有合同关系,程国锋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与河南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工程总款项为250万元,诉人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百川公司。后因工程量有变化,上诉人实际支付给百川公司的款项已经超过了250万元。这由百川公司的会计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向百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不需再向程国锋支付。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法院认为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与程国锋不具有合同关系,驳回了对其他原审被告的诉请,但在上诉人与程国锋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是百川公司,与程国锋结算的是刘大成,没有任何证据指向上诉人张远宏与程国锋存在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是合同当事人。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国峰答辩称,遵照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我们是合同关系。
刘大成陈述意见称,张远宏只是中间介绍人。刘大成找到程国峰施工。刘大成领不到工程款,就没法给程国峰支付。前期给程国峰支付过66万多的工程款,但是现在我们没有拿到钱,所以没法给程国峰支付。中牟建设局和河南一建项目部是发包人,在工程中存在违法转包,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中牟建设局和河南一建项目部在欠付程国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河南百川公司陈述意见称,没有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张远宏说的河南百川公司的施工资质与事实不符。
中牟建设局陈述意见称,上诉人张远宏与中牟建设局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河南一建项目部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南百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远宏、刘大成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一直就未曾与张远宏接触过,不知道此人,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作关系。如一审所述,本案所涉工程最先由刘大成承包后,与上诉人进行了初步洽谈,共同完成涉案工程,上诉人随后与程国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随后介绍程国锋认识刘大成,之后刘大成就以工程有“别人”干了,不再说工程的事情,直到程国锋起诉到法院,上诉人才知道刘大成隔开上诉人单独和程国锋合作施工。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知道涉案工程刘大成和程国锋后来还在做,上诉人以前认为涉案工程让其他人做了。上诉人没有对涉案工程派驻任何人员,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未经手任何工程款。一审刘大成提交的证据,也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汇入到刘大成指定的河南宇硕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所以,上述人并未实际与刘大成合作,更不认识张远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张远宏一审时称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这与事实不符,张远宏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三、如上所述,上诉人与张远宏、刘大成不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也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2013)牟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国峰答辩称,遵照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中牟建设理局答辩称:事实与理由不涉及建设局,与建设局没有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河南一项目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被上诉人刘大成答辩称:与河南百川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整个过程没有使用河南百川公司的账户、人员。
被上诉人张远宏答辩称: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张远宏、刘大成与河南百川公司合作以河南百川公司名义将工程承包给程国峰进行施工,故被告张远宏、刘大成及河南百川公司与程国峰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程国峰按约定施工完毕后,张远宏、刘大成及河南百川公司下欠程国峰工程款486547元至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程国峰要求刘大成、张远宏及河南百川公司给付工程款486547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张远宏、河南百川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远宏、河南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036元,由上诉人张远宏负担4518元,上诉人河南百川公司负担4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