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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秀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计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香,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计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朱德保,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秀香与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香,女,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计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朱德保,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秀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计划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路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香,被上诉人计划路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张秀香与计划路居委会签订《租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计划路居委会自愿将坐落在协作路18号院的一间平房出租给张秀香使用;租金为每年840元,一次交一年,每年的房租在年底交清;在租期内所有费用均由张秀香支付;在租期内张秀香有权使用房屋到拆迁为止;张秀香、计划路居委会一方如有特殊原因终止协议,须提前30天通知计划路居委会。2012年10月10日,计划路居委会出具《终止租房协议通知》一份,载明:“张秀香:我社区于2007年12月31日与你签订的协作路18号院平房《租房协议》,因为房屋使用存在安全问题,且我社区已将该房屋交回给区房管局,并已书面通知区房管局对其危险房屋进行整改。因此,特通知你终止我社区于2007年12月31日和你签订的《租房协议》,根据《租房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你应在接到本通知30日后,将承租的房屋搬空后交给区房管局”,该通知已送达给张秀香。由于张秀香未从租赁房屋中搬走,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以本案张秀香为计划路居委会、以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本案计划路居委会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秀香停止侵权、交回协作路18号院内平房从东数第7间房屋。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秀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中原区协作路18号院内平房从东数第7间的房屋返还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计划路居委会出租给张秀香的房屋系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承租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的房屋,计划路居委会将该房屋转租给张秀香使用。2010年7月16日,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向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紧急通知一份,称该局对所管的房屋进行安全排查时,发现此房屋有转租现象,并且因未及时维修、养护,造成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已属于危房,要求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立即停止使用此房屋。2010年7月19日,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将该通知送达给计划路居委会。2011年3月21日,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建设路办事处计划路社区:你单位租用我局提供的协作路18号院平房7间,无租使用公房建筑面积约160㎡,按照你单位与我局一九九一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此房屋应作为社区办公用房使用,你单位在二十余年租用期间,一直未对此房屋进行维修、保养,此房已出现安全隐患,我局多次下发紧急通知,此房屋房顶瓦片出现塌陷现象,又出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此房属于危房,并且你单位与我局签订《租赁合同》早已到期,根据《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双方不签订《租赁合同》,我局应收回此房屋。”同日,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将该通知送达给计划路居委会。诉讼中,张秀香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搬迁装修费5000元具体是:装修费4903元,因张秀香还未搬迁,故搬迁费用预计为997元,两项共计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秀香要求计划路居委会赔偿装修搬迁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张秀香未提交其是在征得计划路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装修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而花费了4903元,张秀香举证不力,原审法院对张秀香主张的装修损失4903元不予支持。关于张秀香主张的搬迁费用997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搬迁费997元是张秀香自己估计的费用,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秀香负担。
张秀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装修”花费了4903元,使涉案房屋能够到达最基本的使用标准,为实现合同目的(“使用房屋到拆迁为止”)而实施的初步“维修、保养”行为。一审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异议,就否定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计划路居委会答辩称:2012年下发的通知已经通知对方,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说的5000元不存在,没有装修、维修费的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香上诉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花费4903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取得了被上诉人计划路居委会的同意,也无证据佐证其提交的单据系为涉案房屋装修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装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