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焕朋与被上诉人常晓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朋,女,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晓江,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朋,女,汉族,1978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晓江,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欢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焕朋因与被上诉人常晓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焕朋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上诉人常晓江的委托代理人丁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常晓江、张焕朋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张焕朋,乙方常晓江。甲方将位于冉屯路12号附3号的门面房给乙方经营。协议签订当日,张焕朋将门面房交付常晓江,常晓江向张焕朋支付转让费加三个月房租共计56000元,张焕朋向常晓江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1日,由于门面房的房东不同意转让,常晓江退出门面房,房东将该门面房出租给他人(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另查明,本案门面房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承租人为杨伟鹏,每月租金3000元。张焕朋既不是该门面房的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
常晓江请求判令张焕朋返还常晓江转让费及三个月房租共计5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常晓江、张焕朋签订了转让门面房的协议,由于张焕朋对房屋没有所有权,且当时的承租人也不是张焕朋,张焕朋无处分权,故常晓江、张焕朋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张焕朋应当返还常晓江转让费及房租,常晓江应当返还张焕朋门面房。由于门面房已经被他人承租使用,常晓江已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以转让费的30%为宜。张焕朋收取常晓江三个月房租,常晓江仅使用了一个月,另两个月的房租张焕朋应予返还。由于双方的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转让费和房租,张焕朋出具的收条上也未显示二者的数额,庭审中双方对二者的数额亦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根据当时房东与承租人约定的租金标准,认定常晓江与张焕朋之间的房屋租金为每月3000元,即收条上56000元中,转让费为47000元,房租为9000元(每月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焕朋返还常晓江转让费32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焕朋返还常晓江房租共计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常晓江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张焕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常晓江负担577元,张焕朋负担623元。
宣判后,张焕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焕朋在承租房屋时,是向上一家交纳有转让费,上一家也不是房东,但是张焕朋使用房屋近两年,没有发生任何的纠纷,房租也是向上一家交纳,张焕朋转让给常晓江是讲得很清楚,常晓江也同意,且协议中约定的也很清楚。常晓江自己往下家转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张焕朋没有关系。在发生矛盾时,常晓江也没有通知张焕朋,造成的问题应当由常晓江自己承担。2.现在这种转租很普遍,房东也是明知的,且没有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追加张焕朋的上一家及房东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焕朋不返还常晓江转让费32900元和房租6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晓江承担。
被上诉人常晓江答辩称:在2012年1月8号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伟鹏,后来杨伟鹏与常晓江签订协议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上述事实,将房屋转租给常晓江,常晓江在使用房屋一个月后被房东赶出租赁物,且现在房屋已经转租给其他的人。张焕朋不是房东也不是承租人,也没有转租权,张焕朋的转租行为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焕朋在对房屋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转租权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常晓江,且事后亦未得到房东的追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张焕朋与常晓江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张焕朋对引起本案的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张焕朋称其也是自非房东的上一家租来的房屋,常晓江对此清楚并同意承租,造成问题应当由常晓江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常晓江对此不予认可,且张焕朋未能对此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张焕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