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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淑琴与被上诉人曹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淑琴,女,汉族,1956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淑琴,女,汉族,1956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兰,女,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淑琴因与被上诉人曹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淑琴,被上诉人曹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2月4日,常淑琴分两次向曹秀兰借款共计40000,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两份。曹秀兰交给常淑琴40000元后,常淑琴将钱给了张霞使用。后常淑琴要求张霞给曹秀兰出具了一份40000元的借条,并交给了曹秀兰,曹秀兰未将常淑琴向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交还常淑琴。曹秀兰向常淑琴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淑琴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常淑琴承担。
另查明:曹秀兰、常淑琴因借款发生争议后,在证人刘金菊、逯宜娟等人在场的情况下,曹秀兰认可其欠常淑琴一万多元,常淑琴还欠其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曹秀兰提交的两份借条表明,其与常淑琴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常淑琴在曹秀兰向其催要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曹秀兰要求常淑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曹秀兰在录音中认可的24000元为准。对于常淑琴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曹秀兰所诉的借款是发生在曹秀兰与张霞之间的理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曹秀兰将款项交给常淑琴后,常淑琴如何使用,是否借给他人,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常淑琴要求张霞给曹秀兰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仅能表明张霞有直接还款的意思表示,曹秀兰并未将常淑琴书写的借条交还给常淑琴,曹秀兰并不认可债务转移,故不能免除常淑琴的还款责任。常淑琴其他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秀兰借款24000元。二、驳回曹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曹秀兰负担320元,常淑琴负担480元。
宣判后,常淑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刘金菊、逯宜娟等人的证人证言已经证实曹秀兰所诉借款是发生在张霞和曹秀兰之间,且张霞向曹秀兰出具了借条,表明曹秀兰已得知并接收了张霞向其借款的事实,承认了其与张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常淑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判决也认定张霞向曹秀兰出具了借条,因此常淑琴出具的借条应当已经作废,故原审认定常淑琴和曹秀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曹秀兰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秀兰答辩称:常淑琴给曹秀兰出具的借条证明常淑琴欠曹秀兰钱,至于张霞与曹秀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常淑琴向曹秀兰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常淑琴与曹秀兰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后常淑琴虽让张霞又给曹秀兰出具了借条,但曹秀兰未将常淑琴给其出具的借条还给常淑琴,因此常淑琴的还款义务不能因为张霞的加入而免除,对于常淑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常淑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