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征,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女,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常征因与被上诉人胡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胡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份,胡平按照常征的要求,在郑州市民主路北京华联商厦威鹿专柜上为常征提供商品销售服务。后胡平对所从事的销售进行结算,常征在胡平的三张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双方发生纠纷,胡平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7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7月9日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8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23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8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胡平无法提供证明其与常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2)第123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胡平无法提供证明其与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胡平不服,以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常江、常征为被告诉至该院,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常江的起诉,胡平诉讼请求是:一、长征支付胡平各项劳务报酬共计9448.16元;二、诉讼费由长征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征签字确认的三张结算单上的各项报酬共计9448.16元,常征未按照结算单支付胡平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胡平2012年1月至2月期间按照常征的要求,在郑州市民主路北京华联商厦威鹿专柜上为常征提供商品销售服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常征未按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数额支付胡平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胡平要求常征支付9448.16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平报酬9448.16元。二、驳回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0元,由常征负担。 宣判后,常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征是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本人到庭,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平对常征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平庭后来本院答辩称:我是替常征的服装店工作,2012年2月份我起诉常征,常征说他是职务行为,后来法院驳回我的起诉,让我重新起诉常征、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常江,在诉讼过程中查实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吊销,不存在了,原审法院又让我撤销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及常江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常征为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2、店长工作细则一份;3、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对胡平的处罚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常征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胡平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都是不存在的东西,是虚无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单显示,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江,企业状态为吊销。在原审程序中常征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向常征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胡平按照常征的要求为其提供服装销售服务,常征在三份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常征理应按照结算单上的数额向胡平支付劳动报酬。常征上诉称其是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因郑州伟控商贸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常征在二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胡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也无法核实,故常征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程序中常征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