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新华,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俊安,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凤,女,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新华与被上诉人马金凤及原审第三人杨俊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常新华、杨俊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常新华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被告马金凤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常新华撤回对马金凤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常新华作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判决失去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杨俊安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原审判决的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常新华撤回对马金凤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常新华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