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献周,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现,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宏源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亮。 上诉人岳献周因与被上诉人郑国现及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宏源煤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献周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被上诉人郑国现的委托代人张春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宏源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郑国现与宜阳县永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建石、赵东山签订了煤矿井下劳务承包工程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李建石、赵东山作为甲方自愿将煤矿矿井下劳务工程承包给郑国现,由郑国现负责对煤矿采煤掘进工作以及设备购买等,郑国现向甲方交纳200万元保证金,承包期限为2年,甲方按照产煤吨数ll0元/吨支付给郑国现,郑国现不得转包、分包该工程。协议签订后,郑国现带领施工队进入煤矿开始作业,并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设备、支付工人工资等。2009年4月27日郑国现与岳献周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郑国现在承包该矿期间,投入的资产、设备及保证金、人工费等共计700万元,由岳献周分期偿还,2009年4月27日偿还300万元、2009年8月15日前偿还200万元、2009年10月底前全部清偿完毕。不论煤矿今后是否生产、转让、关闭,岳献周清偿责任不变;岳献周清偿该财产后享有向赵东山追偿700万元的权利,郑国现愿意为此事实作证。 协议签订后,郑国现及其承包施工队退出永昊公司煤矿。协议签订当天2009年4月27日,岳献周向郑国现支付300万元、2009年11月24日岳献周向郑国现支付23万元、2010年1月24日岳献周向郑国现支付107万元。岳献周共向郑国现支付430万元,岳献周在协议签订前后主持永昊公司的工作。另查明,永昊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2011年7月份经过清算,永昊公司终止法人资格。义煤集团宜阳宏源煤业有限公司是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永昊公司股东李学义设立。 原审法院认为:岳献周与郑国现签订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岳献周对郑国现投入的资产设备及协议中缴纳的保证金等财产权共计700万元分期进行偿还,郑国现不再对该矿进行承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郑国现按约定与施工队一起离开该矿,岳献周按协议已经向郑国现支付430万元,岳献周未完成的清偿义务应当履行,岳献周应按协议支付剩余270万元。郑国现主张的利息,岳献周应自郑国现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关于郑国现主张的经济损失l35万元,因郑国现仅提供2010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一份,该说明约定:郑国现把内部问题处理清后,下余款项一次付清,如果影响矿上工作,一天扣10万元损失。如果事情说清,岳献周推迟一天付款,同样以10万元损失支付。关于双方对约定的“事情说清”没有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郑国现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郑国现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郑国现主张义煤集团宜阳宏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郑国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承担了永昊公司的债务,对郑国现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岳献周辩称其签订协议和部分清偿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系其代表永昊公司的行为,郑国现应该向永昊公司和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义煤集团宜阳宏源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因该协议系岳献周与郑国现所签订,且岳献周已对郑国现进行了部分清偿,故对岳献周的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献周支付郑国现2700000元(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国现对义煤集团宜阳宏源煤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9元,由岳献周负担30000元,郑国现负担14689元。 宣判后,岳献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国现向法庭提交的永昊公司的两份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2009年6月16日岳献周已成为永昊公司的实际股东,2009年7月16日岳献周已成为永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代表永昊公司对外处理永昊公司经营活动的有关事宜,郑国现在起诉状中认可岳献周代表永昊公司与郑国现达成协议,终止了郑国现与永昊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2009年10月底前分期偿还郑国现的700万元投资款,郑国现收到430万元时出具的收条也载明从岳献周手中收到的是永昊公司的欠款,郑国现向法庭提交的岳献周给李学义出具的340万元收据也证明岳献周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岳献周不可能个人解除永昊公司与郑国现之间的协议,郑国现与永昊公司之间的协议终止后,应当由永昊公司补偿郑国现而不是岳献周,因此原审判决岳献周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国现对岳献周的起诉。 被上诉人郑国现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很清楚的证明岳献周与郑国现签订协议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不存在岳献周系职务行为的问题,岳献周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签订协议时岳献周已是公司股东,岳献周签订协议购买了郑国现的股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应驳回岳献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义煤集团宜阳宏源煤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献周与郑国现2009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郑国现在永昊公司投入的资产等共计700万元由岳献周分期偿还,不论煤矿今后是否生产、转让、关闭,岳献周清偿责任不变,岳献周清偿该财产后享有向赵东山追偿700万元权利”。该协议没有加盖永昊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郑国现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岳献周也依该协议向郑国现偿还了430万元。2010年1月1日,岳献周将其持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了李学义,但岳献周在2010年1月12日又向郑国现出具了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约定“如果岳献周按照原协议约定时间推迟一天付款,赔偿郑国现人民币10万元”,该协议仍没有加盖永昊公司的印章。2010年1月24日,岳献周又向永昊公司股东李学义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岳献周收到李学义(公司股东)340万元款用于处理郑国现包工队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岳献周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岳献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