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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海涛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俊青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海涛,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怀,董事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海涛,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俊青,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涛,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系李俊青之子。
上诉人山海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第三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第三人李俊青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志超,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原审第三人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喜涛,原审第三人李俊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李俊青向山海涛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山海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RMB:1500000.00)借款人:李俊青保证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李喜涛(公章)”。借据下方备注:“此项资金用于华恒劳务公司向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运用碎石垫资工程。本人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还款伍拾万元,其余款项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结清,如不能按照执行,本人李俊青愿意承担每日拾万元的违约金。承诺人:李俊青2013年8月11日。”同日,李俊青收到山海涛的150万元,并出具收据。
2013年4月3日,华恒公司(甲方)、泰安公司(乙方)签订《石子购销合同》,华恒公司的签名代表人是白贯利,华恒公司加盖公章,泰安公司的签名代表是闫俊涛,泰安公司加盖公章。双方约定由华恒公司向泰安公司供应碎石,合同对于材料单价、质量要求、供货要求、计量方法、结算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八项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供货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单上显示结算金额合计966807.77元。
2013年12月4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申请人为白贯利、华恒公司,被申请人为泰安公司,三方在仲裁调解中达成协议,其中仲裁调解书中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白贯利、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确认申请人白贯利为本案《石子购销合同》的供货方及实际履行人,被申请人郑州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将该合同的全部货款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申请人郑州华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不享有该合同权利,无权向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二、该合同的全部货款为2306080.92元,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941000元,剩余货款为1365080.92元,其中的504253.19元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冲抵第三方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现共欠申请人白贯利860827.73元未支付。被申请人郑州市泰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先支付申请人白贯利430000元,余款430827.73元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全部支付给申请人白贯利”。
泰安公司提交白贯利出具的收到条6份,款额共计85000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2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200000元,2014年1月8日100000元,2014年1月20日50000元,2014年1月23日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200000元。山海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收据、证明、《碎石采购合同》、(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山海涛提交有李俊青向其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且李俊青出具有收到该150万元的收据,华恒公司在李俊青150万元借据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山海涛与李俊青、华恒公司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的调查重点在于泰安公司与华恒公司、白贯利之间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华恒公司、白贯利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是否给山海涛造成损害。山海涛提交有白贯利与泰安公司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复印件和对账单复印件,泰安公司、华恒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泰安公司、华恒公司、白贯利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且截至2013年6月28日泰安公司尚欠966807.77元货款未支付。但是,根据泰安公司提交的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泰安公司共欠白贯利石子款860827.73元,泰安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3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430827.73元。结合泰安公司提交的6份收条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泰安公司已向白贯利支付石子款850000元。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华恒公司怠于行使对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山海涛要求代位行使对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原告山海涛负担。
上诉人山海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借给原审第三人李俊青150万元,李俊青当时写有收据,华恒公司在借据保证人处上加盖公章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人李俊青与上诉人约定:承诺此项借款资金用于第三人华恒公司向被上诉人泰安公司运输碎石的工程垫资。事后华恒公司与泰安公司双方签订了碎石采购合同,白贯利只是作为华恒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名,碎石采购合同上面加盖有华恒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内容:华恒公司必须向泰安公司运输100万元的碎石,泰安公司才给华恒公司结账15万元,泰安公司要扣押华恒公司85万元的碎石款。接下来就开始履行上述合同的第一阶段,2013年4月份到2013年8月份,运输方仅为江东勋一人,由李俊青代表华恒公司支付江东勋运输石子的费用,再由华恒公司的代表白贯利到泰安公司结账并把所结的账款交于李俊青,第一阶段华恒公司已向泰安公司运输了120万元的碎石款,泰安公司扣除85万元垫资款后把剩余款项支付给白贯利,再由白贯利把剩余款项交于李俊青。李俊青再给江东勋结石子款。由于江东勋与李俊青约定运输一次结清一次,概不赊账。最后到八月份时因李俊青欠江东勋9万元的石子款未付而中止。第二阶段:2013年9月份以后,华恒公司让白贯利去找其他的运输方继续履行合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二阶段必须以第一阶段存在85万元的垫资款为前提,若没有第一阶段的85万元的垫资款是不可能进行第二阶段。合同履行到2013年9月中旬左右,双方签订的碎石运输合同自行解除,泰安公司还欠华恒公司87.1万元。山海涛多次向李俊青和华恒公司主张债权,但苦于华恒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账上根本没有钱,李俊青也是分文没付。此时华恒公司怠于行使自己对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基于此山海涛才向原审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2013年11月25日原告山海涛把提起代位诉讼的立案证明原件让被告泰安公司过目后并把原件留在泰安公司。然而被告泰安公司却于2013年12月2日与华恒公司和白贯利达成仲裁补充协议,在2013年12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于2013年12月4日送达了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在仲裁调解过程中,华恒公司给仲裁庭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的内容如下:白贯利利用华恒公司的手续向泰安公司送石子,白贯利向华恒公司交管理费4%,资金由白贯利自筹,泰安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华恒公司无关。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明予以认可,并确认白贯利为《碎石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和实际履行人,并认定泰安公司应将该合同的全部货款支付给白贯利,华恒公司未实际履行不享有合同权利,无权向泰安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华恒公司给白贯利出具的《证明》显然是华恒公司、白贯利、泰安公司三方恶意串通的行为,理由如下:1、碎石采购合同的双方是华恒公司和泰安公司,白贯利只是华恒公司的一个业务代表,他本人也没有参与第一阶段的碎石运输合同,他本人也根本没有支付任何垫资款,怎么一夜之间竟成了碎石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华恒公司明明是碎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怎么会在一夜之间把自己享有的债权全部放弃了呢?原来这就是李俊青、李喜涛精心设计的一个恶意逃债的局:华恒公司放弃对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让无权享有债权的白贯利享有债权,这样可以逃避债权人山海涛的讨债。而这样的一个局又通过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之手实现了这一愿望。2、李俊青和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喜涛是父子关系,李俊青和丁静存在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且生有一女儿,丁静和丁晓婷是亲姐妹关系,白贯利是丁晓婷的合法丈夫,李喜涛和白贯利系外甥与姨父的关系。华恒公司的二股东为丁静和李喜涛。作为外甥的李喜涛给姨父出具一个逃避债务的《证明》,让自己躲过山海涛的讨债让自己亲人享有债权这一两全其美的方案显而易见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讨债行为。3、泰安公司允许个人与本公司签订碎石运输合同,条件依然是需要交付垫资款85万元,试想一下:个人如果想通过碎石运输合同挣钱,而又何必嫁接华恒公司还要支付4%的管理费用,不符合常理。就是这样一份不符合逻辑的《证明》竟然成为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的重要证据并加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山海涛代位权诉讼时对上述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予以认可,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合法的维护。请求:1、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新民初字第33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华恒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李俊青陈述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山海涛提交有李俊青向其借款150万元的借据,且李俊青出具有收到该150万元的收据,华恒公司在李俊青150万元借据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山海涛与李俊青、华恒公司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山海涛提交有白贯利与泰安公司签订的《石子购销合同》复印件和对账单复印件,泰安公司、华恒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泰安公司、华恒公司、白贯利之间存在石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截至2013年6月28日泰安公司尚欠966807.77元货款未支付。但是,根据泰安公司提交的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仲调字第1028号调解书,泰安公司共欠白贯利石子款860827.73元,泰安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43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430827.73元。结合泰安公司提交的6份收条可以看出,在2014年1月24日之前,泰安公司已向白贯利支付石子款850000元。因此,不能证明华恒公司怠于行使对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山海涛要求代位行使对泰安公司的到期债权,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山海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上诉人山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