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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三木、赵书敏诉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三木,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敏,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三木,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敏,女,汉族,1958年12月11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尚春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向阳,男,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三木、赵书敏因诉被上诉人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书敏及委托代理人赵振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安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6日,二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开发商。2,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承建商。3,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售房人。”并要求被告向二原告书面答复。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2月19日向二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告知二原告要求公开华锋小区B区四单元的售房人信息由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作(保存),建议二原告向登封市房地产管理局咨询,并告知了该单位的联系方式。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特诉于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二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并针对不属于自己公开的信息部分告知了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拒不公开政府信息。二原告不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系被告制作或保存的相关有效线索,且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或间接损失,因此,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条第(一)项,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闫三木、赵书敏的诉讼请求。
闫三木、赵书敏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建筑市场的管理监管许可,按照该规定,被上诉人负有登封市及城区建筑市场的监管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华峰小区B区四单元在被上诉人的监管职权范围内,无论该小区是合法开发的房地产还是违法的小产权房,被上诉人都应掌握着该房产的开发商和建筑商的信息,故被上诉人告知该信息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如被上诉人所告知不存在,那么被上诉人就存在渎职,渎职就是违法,渎职就存在侵权。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没有审查其合法性就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属认识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儿子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峰小区的开发商和承建商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华峰小区B区四单元的开发商和承建商,被上诉人以该信息不存在告知上诉人,属于拒绝告知,存在渎职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获得民事赔偿,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告知职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6)登民一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登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登封市南环路华峰小区系登封市中州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小区是由周宗保购买南街七户居民的宅基地联合开发而成的小产权房,挂靠原登封中州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石宏军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依法注销,且没有证据证明陈灿交系该小区开发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到档案室进行查阅,没有华峰小区的任何信息,遂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并针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部分告知了相应信息的公开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因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小区为小产权房,那么登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掌握该小区的相关信息符合常理。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相关有效线索,故其认为被上诉人信息公开告知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0万元及间接损失每年10万元的主张。因二上诉人未提供其120万元及间接损失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无论该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是否公开,均不可能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闫三木、赵书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代理审判员  耿 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