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山,男,汉族,1948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云腾,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哲源,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铁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秀山因与被上诉人苗哲源、河南中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腾,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苗哲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张秀山与苗哲源、中林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苗哲源向张秀山借款300万元,分批付完,每次借款需在张秀山和苗哲源商定后陆续借出,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专门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首批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后以此类推;利息为每月2%,苗哲源承诺借据时间为计算起点,以三十日为同期,到期后及时向张秀山结清利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若苗哲源不按约定将此借款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除全部追回挪用资金外,中林公司处以苗哲源一倍罚款;张秀山必须按照苗哲源及中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及时支付借款金额,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苗哲源必须将此借款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否则苗哲源将处以中林公司一倍罚款;借款到期后苗哲源如若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中林公司有权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张秀山,苗哲源必须无条件服从并予以承认;苗哲源若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每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张秀山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若苗哲源不依约偿还借款,张秀山在向其追款期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由苗哲源承担,中林公司对该借款及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等。苗哲源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21日向张秀山出具三张收据,三张收据主要载明:兹收到张秀山付现金壹佰万元整、五十万元整、五十万元整等。苗哲源向张秀山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张秀山配偶李敬娥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29日和2011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九笔向苗哲源共汇款1926546.42元。张秀山于2012年12月25日诉至该院。另查明,张秀山称除三次转款,不足部分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苗哲源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张秀山借款200万元,对现金支付部分不太清楚,在指定期间内,未将核实的相关情况告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秀山与苗哲源、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违约条款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苗哲源提供银行账号,张秀山向苗哲源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1926546.42元,且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张秀山庭审中诉称其他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苗哲源代理人对收到200万元予以认可,故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计算违约金应从张秀山主张权利时计起。合同既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但相加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对张秀山请求苗哲源支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相加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内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专门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张秀山必须按苗哲源及中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及时支付借款金额,否则张秀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中林公司并未指定账号,张秀山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秀山请求中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苗哲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秀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00万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张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3元,由苗哲源负担。 上诉人张秀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中林公司庭审中认可该协议,对该协议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张秀山按双方商定的日期将此款交付给苗哲源,中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中林公司辩称该款项没有用于中林公司项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案事实是中林公司的项目已经进行了地下及地上的六层。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林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中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林公司答辩称:张秀山与苗哲源系亲属关系,串通骗保,中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秀山、苗哲源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中林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为张秀山、苗哲源亲属关系证明一份。 上诉人张秀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其与苗哲源并非亲属关系,是经朋友介绍挂靠在其户口下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秀山与苗哲源户籍住址均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23号2号楼19号,为郑州市南阳新村派出所辖区居民。 本院认为:张秀山与苗哲源、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除违约条款之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该借款专门用于河南中林国际项目,张秀山必须按照苗哲源及中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及时支付借款金额。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林公司并未实际指定银行账号,故张秀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林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秀山诉称中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3元,由上诉人张秀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