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丰喜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丰喜,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干欣,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新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丰喜,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干欣,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新敏,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丰喜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9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干欣,被上诉人蔡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张丰喜担任蔡沟村委的村委主任。张丰喜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4年5月15日、2004年6月17日向蔡沟村委借款合计57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取条各一份。后以上借款张丰喜并未偿还,导致蔡沟村委提起诉讼。
诉讼中,张丰喜提供加盖巩义市南河渡镇蔡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应付款明细表一份以及取款证明三份,以此证明蔡沟村委欠其款8218.65元。蔡沟村委对应付款明细表有异议,称应付款明细表上不显示时间,不知何人制作;对取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蔡沟村委并未委托张丰喜偿还该款,应由证明上所涉及的债权人向蔡沟村委主张权利,且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对取款证明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丰喜向蔡沟村委借款57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以上借款5700元,张丰喜应予偿还,故对蔡沟村委要求张丰喜偿还借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自蔡沟村委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张丰喜反诉要求蔡沟村委支付8218.65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所涉及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张丰喜提起的反诉,该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丰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借款五千七百元及从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巩义市河洛镇蔡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丰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5700元借款系十年前已经下过账的条子,原账已交镇财政所封存,被上诉人一审未能对证据来源作解释;一审庭审中,证据显示双方相抵后,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8218.65元,且证据盖有被上诉人公章,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我方诉请。
蔡沟村委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700元应当偿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丰喜对蔡沟村委主张其借款,提供的借条、取条真实性不表异议,张丰喜上诉称蔡沟村委拖欠其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张丰喜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丰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