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建川,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照,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巩义市新中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庞建川因与被上诉人张红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上诉人张红照及委托代理人卢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份,因庞建川装修房屋,张红照开始给庞建川提供装修材料,2013年5月份,庞建川装修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庞建川欠张红照装修材料款值20288元,且庞建川一直未付该货款。诉讼过程中,张红照自愿放弃88元,仅主张20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有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庞建川有义务及时支付所欠张红照的货款,庞建川未及时支付张红照货款,给张红照造成一定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故张红照要求庞建川偿付拖欠货款20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庞建川辩称其双方已经结清货款,张红照应支付庞建川退料款1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庞建川偿付张红照货款二万零二百元及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二元五角,由庞建川负担。 庞建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庞建川欠张红照货款,在一审中有张红照提供的材料清单为证。庞建川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庞建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