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 代表人黄兆丰,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陈胜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 代表人牛艳周,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勇,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购买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减速机,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给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供应减速机,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给付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货款。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以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的减速机有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供应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减速机,未向本院提供发货单,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提供的2012年10月2日的对账单,未经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起诉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与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反诉称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欠其货款,并未向本院提供发货单,证明不了向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发货的数量。提供的2012年10月2日的对账单亦未经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确认,同时提供不出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欠其货款,本院对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的反诉请求。反诉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负担。 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拖欠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设备款项共计60040元事实存在。(二)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向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发货的事实。(三)原审时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拖欠设备款事实存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答辩称: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无法提供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拖欠货款的证据,无法证明欠货款60040元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与巩义市义诚冶金设备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供债权凭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平阳县恒力减速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修文 审判员 王宏毅 审判员 刘贺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