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纯,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建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聪,被上诉人牛建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苑宇公司给牛建纯出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牛建纯钢材款壹拾肆万捌仟元整(148000元),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赵文静”。2014年5月份,苑宇公司归还40000元承兑汇票,尚欠108000元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苑宇公司欠牛建纯借款148000元,有苑宇公司给牛建纯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确认。苑宇公司偿还40000元,现尚欠108000元,对该欠款苑宇公司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巩义市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牛建纯十万八千元。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被告巩义市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苑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传票及应诉手续的送达程序违法。苑宇公司的负责人是赵红云,在快递单上写的负责人是赵文静,赵文静是赵红云20岁的女儿,根本不知道法律程序,导致错过了开庭审理,并且原审仅通过一次快递传唤即开庭,判决也未送达赵红云,程序严重违法。由于本案未依法送达,导致本案事实部分未审理清楚。苑宇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出具148000元的欠条后,2012年11月28日牛建纯取走伍万元现金,2013年9月6日通过赵文静的网银向牛建纯转款贰万元,2014年5月25日赵红云又给牛建纯承兑汇票及现金伍万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苑宇公司最终欠款28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牛建纯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费用。 牛建纯答辩称:牛建纯收到付款,应该为对方出具的有收条,对有手续的证据予以认可,因时间较长,有些记不清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因苑宇公司在原审缺席开庭,二审中,苑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11月28日,有牛建纯出具的借款伍万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9月6日通过赵文静的网银向牛建纯转款贰万元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和2014年5月25日,牛建纯出具收到承兑汇票三张的证明一份。经过法庭质证,牛建纯对2012年11月28日借据款伍万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5月25日的证明,牛建纯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但不认可该证明中的合计收款5万元,理由是证明中收到的是三张承兑汇票,而三张承兑汇票中的款项合计是4万元,5万元是书写笔误。对2013年9月6日,通过赵文静的网银向牛建纯转款贰万元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牛建纯表示回去核实。对2014年5月25日证明中的款项是5万元还是4万元和对2013年9月6日,赵文静的网银转款2万元,法庭分别向苑宇公司和牛建纯进行了释明和限期举证,苑宇公司和牛建纯均未在限期内向法庭举证和说明。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苑宇公司给牛建纯出据的欠款148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能够认定。原审通过快递的形式向苑宇公司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已经苑宇公司负责人赵红云的成年女儿赵文静签收,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二审中,苑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虽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影响,经庭审质证,对牛建纯认可的2012年11月28日借据中的伍万元应从苑宇公司的欠条中予以冲减。对2014年5月25日证明中的款项,双方均认可是三张承兑汇票上三笔款项的合计数额,而三张承兑汇票上三笔款项的合计数额加上600元现金是39960元,牛建纯认可是4万元,对书写成合计5万元认为是笔误,苑宇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另1万元的事实,故本庭支持牛建纯对此的诉求,应冲减欠条中的4万元。关于2013年9月6日,赵文静通过网银的形式向牛建纯转款2万元,牛建纯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对此予以合理解释,该2万元亦应从苑宇公司的欠条中予以冲减。债务应当清偿,苑宇公司尚欠牛建纯款项38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对形成本案纠纷,苑宇公司和牛建纯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因苑宇公司提供了明显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判予以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巩义市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牛建纯人民币38000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巩义市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巩义市苑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牛建纯各负担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舒 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冰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