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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治军、赵丽红、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与被上诉人李会梅、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红,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治军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均益律师事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军,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红,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刘治军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华,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统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梅,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治军、赵丽红、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家公司)因与与被上诉人李会梅、原审被告郑州兴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治军及赵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明华、上诉人兴旺家公司及原审被告兴旺木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静涛、被上诉人李会梅的委托代理人韩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李会梅通过网银给赵丽红转款6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向李会梅借款出具800万元的借据一份。兴旺家公司在借条上盖有公章。该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为二个月,月息为4分。由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李会梅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在巩义市公证处对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中显示2013年8月29日转款600万元的转款回执单。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时,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李会梅所诉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兴旺家公司的担保及另案的1524600元、230万元的借据不是本金,是利息的问题提出异议。庭审中,李会梅自认截止2014年2月25日全部借款利息计算为1524600元,因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无力偿还,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向李会梅出具了15246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9日,李会梅向赵丽红转款600万元,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向李会梅出具800万元借据一份。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提出2013年8月29日转账的600万元是经过公证的600万元借款,与本案的80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600万元的收到时间也与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不符,但由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均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双方对2013年8月29日李会梅向赵丽红转款6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也并未提交公证书中载明的2013年8月29日借款原件,李会梅已明确放弃了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权,在原审法院的组织的庭前调解中,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该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中800万元的借条与公证书中600万元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李会梅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偿还借款799.5万元,自愿放弃5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对双方的借款利息进行了计算,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并未向李会梅支付,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应当向李会梅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辩称其向逯炎曾账户转款200万元系付李会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旺家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对借据上兴旺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提出该公章系李会梅强行加盖,并非兴旺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受到了胁迫或欺诈的事实,故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在借款借据盖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承担责任的表示,兴旺家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刘治军、赵丽红、兴旺家公司、兴旺木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会梅偿还借款七百九十九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七万二千七百六十五元,由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审理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且存在“先判后审”的程序违法现象。(1)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内容。在本案中,应该直接向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一审法院存在“先判后审”的程序违法现象。本案开庭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然而一审法院却在2014年的6月7日已经写好了判决书,存在“先判后审”的程序违法现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应以巩义市公证处(2014)巩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确认本案事实,依法认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600万。(1)(2014)巩证经宇第1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600万,而非800万。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是一份月息4分的借条(以下简称4分息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2013082911087293469电子回单(以下简称电子回单)。在一审中上诉人刘治军、赵丽红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利率18‰的借条(以下简称利率18‰)和(2014)巩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利率18‰借条的内容与与公证书公证的还款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同时公证书确认该笔借款的汇款凭证与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电子回单完全相同。这就是说,月息4分借条与利率18‰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一审法院也作出是同一笔借款的认定。但是,4分息借条与利率18‰借条的内容并不一致(4分息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而利率18‰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利率18‰借条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与公证书的内容则完全一致,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公证书合法有效。公证书确认:借款人刘治军、赵丽红,借款金额600万元,利率18‰,担保人为兴旺木业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第七十七条第(二)项,公证书的证明力要强于一般书证,应优先采信。而且月息4份借条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则在2014年1月17日,由此可以确认当事人关于该笔借款的最后的意思表示均表现在公证书中。(2014)巩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其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借款金额为600万。(2)被上诉人对200万元借款部分未作任何举证,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4分息借条上多出的2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声称借条上200万借款部分系现金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答辩称:所有借条都是在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没有收到借款是不可能打借条的,兴旺家公司加盖印章是其自愿的,其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并由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向李会梅出具800万元借条一份,并有2013年8月29日李会梅向赵丽红转款600万元的转账凭证,李会梅与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该800万元借款刘治军、赵丽红、兴旺木业公司、兴旺家公司并不归还,刘治军、赵丽红、兴旺家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李会梅放弃了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权,依据转账凭证和借条依法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时间是笔误,并未先审后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5元,由上诉人刘治军、赵丽红、河南兴旺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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