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平,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楠,女,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胜洪,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巧平因与被上诉人张浩、魏楠、赵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野,被上诉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彬,被上诉人魏楠、赵胜洪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张浩要求刘巧平偿还借款,向该院提交了借款人为魏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巧平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0日。借款人魏楠,2011年11月6日。刘巧平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标注:此借据有张浩170万元整(壹佰柒拾万元整),证明人刘巧平,2011年11月6日。(二)2012年元月16日,刘巧平作为原告,以上述借条为主要证据,以魏楠、赵胜洪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魏楠、赵胜洪共同偿还刘巧平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经过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郑民三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对刘巧平持有的120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判决魏楠、赵胜洪偿还刘巧平借款本金1139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魏楠、赵胜洪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了(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魏楠、赵胜洪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关于张浩与刘巧平、魏楠、赵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刘巧平虽然在张浩所持有的本案120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上批注‘此借据有张浩170万元整(壹佰柒拾万元整),证明人、刘巧平,2011年11月6日’,但魏楠、赵胜洪已将该款偿还给刘巧平,刘巧平也认可该款是还了,但后来又从刘巧平处被魏楠、赵胜洪借走。刘巧平的解释没有不合理的地方……”因张浩向刘巧平、魏楠、赵胜洪追要该款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浩主张与刘巧平、魏楠、赵胜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张浩提交了有刘巧平标注的魏楠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但从借条复印件上魏楠书写的内容上看,并无张浩与魏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内容,刘巧平虽在借条复印件上标注“此借据有张浩170万元”,但魏楠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浩与魏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张浩要求魏楠、赵胜洪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巧平在借条复印件上的标注能够证明张浩与刘巧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刘巧平以魏楠出具的1200万元的借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过一审、二审终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作出了支持刘巧平诉讼请求(判决魏楠、赵胜洪偿还刘巧平借款本金1139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判决。故对于刘巧平所辩称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张浩所主张的170万元债务,刘巧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应自张浩主张权利之日起(原审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2日)赔偿张浩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巧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浩170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8元,张浩负担2600元,刘巧平负担20248元。 刘巧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170万元错误。依据张浩提供的打款凭证,其向赵胜洪转款131.6万元,向刘巧平转款85.8万元,共计217.4万元。刘巧平提供的凭证共向张浩还款86.56万元,所欠款项最多就是130.84万元;即使该借款为170万元,该款项发生日期应为2011年11月6日证明出具前,那么刘巧平于2011后11月7日向张浩偿还了20.53万元,该款项也应从170万元中扣除,原审认定涉案借款170万元错误。二、张浩对涉案借款方式陈述前后相矛盾,涉案款项并未实际发生。原审中,张浩主张涉案170万元,打给赵胜洪47万元,20万元是刷卡,其他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刘巧平。现提供用于证明刘巧平欠款170万元的证据中有131.6万元是打给了赵胜洪,且也没有刷卡的20万元。张浩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明显是凑数,其陈述不真实,涉案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三、原审依据涉案借条复印件上标注,认定刘巧平与张浩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浩的诉讼请求。 张浩答辩称:一、张浩提供的转款汇款凭证以及提取现金的凭证足以证明张浩向刘巧平交付256.2万元的事实,减去刘巧平向张浩支付的85.56万元,剩余的170万元正是刘巧平在魏楠给其出具1200万元借条复印件注明张浩的170万元。二、刘巧平应当偿还张浩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浩借给刘巧平的170万元大部分都是转借他人的,并且现在还得给别人付息。 魏楠、赵胜洪答辩称:张浩与魏楠、赵胜洪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巧平于2011年11月7日向张浩汇款20.53万元,张浩认可收到该款项。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巧平在借条上标注证明借条中有张浩170万元借款,刘巧平亦持借条向魏楠和赵胜洪主张包括上述170万元在内的借款,且刘巧平所持借条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浩与刘巧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巧平在出具证明后,向张浩汇款20.53万元,应在借款中相应扣除,张浩主张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240号民事判决; 二、刘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浩149.47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张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8元,张浩负担4572.3元,刘巧平负担18275.7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