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芬,女,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女,汉族,1951年5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宝琴,女,汉族,1958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秋芬因与被上诉人靳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张金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与任罗聚、李振杰、王太领、汪凤霞出资成立了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份开始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高息向社会吸取存款。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并向原告介绍该公司有高息理财,杨秋芬于2011年10月11日汇给被告账上20万元。同日,被告将款汇到汪凤霞账户上20万元。同日该公司股东汪凤霞将该笔款与王培芝21.5万合并在一起一共计41.5万元,让以王培芝的的名义与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豫达担保借字2011第101707号《借款合同》,由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给王培芝出具了借据、收据。 另查明,证人汪凤霞、王培芝证明,以王培芝的名义与河南大有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豫达保借字2011第101707号,有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的41.5万元中有原告20万元。 还查明,豫达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罗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判刑。2011年12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补借条,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杨秋芬现金(200000)贰十万元整,借款人靳宝琴,2011年12月20日”。王培芝已经到《二七区豫达公司处置对付善后专案组》进行了登记和备案,备案材料中也有王培芝的说明,证明:王培芝投资的41.5万元中有原告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知道自己汇给被告的款,是被告为原告理财,可以获得高息。后又称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其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并不知该款项又汇入何人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借贷之诉,但在庭审中。原告在回答被告关于借款用途的提问时,原告称:知道自己汇给被告的款,是被告为原告理财,可以获得高息;后又称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其款汇入被告账户后,并不知该款项又汇入何人账户。故本案中,原告虽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但《借条》是被告后给原告补写的,并非被告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借款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借款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理财过程中有过错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秋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610元,共计6180元由原告负担。 杨秋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秋芬与靳宝琴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委托理财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杨秋芬、靳宝琴之间签订有委托理财合同。靳宝琴称杨秋芬的出资挂在王培芝名下,若杨秋芬、靳宝琴之间委托关系成立,靳宝琴与王培芝是转委托关系。靳宝琴从未告诉杨秋芬借给靳宝琴的钱挂在王培芝名下以王名义一起出借,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靳宝琴应当对没有经过委托人同意的转委托后果承当民事责任。2011年10月15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与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并不矛盾,朋友之间先借钱后打条符合常理,借条是对此前借贷关系的书面确认。即便是委托关系,自借条出具之日法律关系已经发生转换,由“委托”变为“借贷”,靳宝琴对杨秋芬的债权作出承担的意思表示。一审中靳宝琴提出二名证人,证人汪凤霞与靳宝琴同为豫达投资担保的股东,证人王培芝是豫达投资担保的工作人员,二人与靳宝琴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靳宝琴出具借条之后到杨秋芬起诉之日超过一年。靳宝琴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借条,证明对借款事实是确认的。关于案件事实部分一审没有查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宝琴承担。 靳宝琴二审答辩称:杨秋芬委托靳宝琴理财尽管无书面委托合同,但从汇款行为来看,杨秋芬与靳宝琴是多年朋友比较信任,达成了口头委托协议;杨秋芬与靳宝琴属委托关系,杨秋芬与证人王培芝之间非转委托关系;杨秋芬与靳宝琴之前并无经济往来,而杨秋芬在时隔一年多的时间要求靳宝琴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常理是借款时打条。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不发生转换。出具借条是靳宝琴在杨秋芬逼迫无奈、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客观事实,出具借条并不代表靳宝琴对借杨秋芬款事实的确认;证人王培芝与杨秋芬身份一样,系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理财客户非工作人员,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且杨秋芬的款项同王培芝合在一个合同项下事前和事后靳宝琴均征得杨秋芬的同意;杨秋芬一审对委托人张书杰的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个有效的委托。再者其情况说明为打印版,张书杰签名并非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书杰作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非本案证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该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对一审理财款事实的承认。然而,在二审期间杨秋芬提出代理行为无效的问题,显然是在回避一审张书杰对其不利的回答,即承认该款项为理财款。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杨秋芬与靳宝琴系朋友关系,靳宝琴靳宝琴向杨秋芬介绍高息理财,于2011年10月11日汇给被告账上20万元。同日,靳宝琴将款汇到汪凤霞账户上20万元,该公司股东汪凤霞将该笔款与王培芝21.5万合并在一起一共计41.5万元,以王培芝的的名义与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豫达担保借字2011第101707号《借款合同》,由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河南大有塑业发展有限公司给王培芝出具了借据、收据。另有证人汪凤霞、王培芝证明,由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中的41.5万元中有杨秋芬20万元。王培芝已经到《二七区豫达公司处置对付善后专案组》进行了登记和备案,备案材料中也有王培芝的说明,证明王培芝投资的41.5万元中有原告20万元。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称:知道自己汇给被告的款,是被告为原告理财,可以获得高息。又称原告委托被告理财,其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并不知该款项又汇入何人账户。2011年12月20日,杨秋芬找到靳宝琴要求补写借条,靳宝琴给杨秋芬补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200000)贰十万元整,借款人靳宝琴,2011年12月20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全部案情可以判定,杨秋芬虽将相应款项汇入靳宝琴账户,但借条系靳宝琴后来补写,靳宝琴与杨秋芬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并且杨秋芬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中也认可,称知道杨秋芬汇给靳宝琴的款是理财款,可以获得高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杨秋芬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杨秋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