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瑛,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松,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海东,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永,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桂瑛因与被上诉人王锦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3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9元,退还杨桂瑛。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