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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本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玉,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本玉,男,汉族,1973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瑞,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本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瑞、被上诉人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庞正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合伙经营污水厂及联邦制药公司滤料两个项目。杨本玉诉称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491769.75元,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累计支付303782元,下余182087.75元不再支付,庭审中,认可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另外支付的16767.50元,诉请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杨本玉剩余款项165320.25元。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应支付370125.8元,现已支付370549.50元,款项已全部付清,不欠任何款项。杨本玉遂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因此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杨本玉提交的费用清单及说明,均无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且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杨本玉诉称双方就两个项目进行了核算,并提交了进行对账的录音材料以及总结条,但总结条未署名且系复印件,杨本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杨本玉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杨本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杨本玉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对账时的录音材料及总结单可以互相印证,总结单虽系复印件,但也是来源于被上诉人,且该对账单是被上诉人书写,被上诉人也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并且当事双方在录音中明确该《总结对账单》复印一下,双方各执一份。基本印证了双方合伙账目的结算。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1(经圣森公司邢昊和杨本玉签字的对账清单)及民事答辩状可以确认以下事实:①上诉人杨本玉在合伙事务中全部费用为1035670.80元。②双方在两个项目的合伙总利润为333608.36元。③圣森公司邢昊支付上诉人杨本玉款项713900元:④被上诉人累计支付上诉人款项303782元;通过以上事实可计算出被上诉人应当再支付上诉人款项为:184792.98元(1035670.80-713900-303782+(333608.36÷2)=184792.98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杨本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请求。1、杨本玉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这样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特征。因此,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杨本玉当做证据使用的杨本玉出资情况说明和圣森出资情况说明,都是杨本玉单方制作的。二份《情况说明》没有圣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杨本玉起诉所依据的最重要的证据所谓的总清单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二、圣森公司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显示,截止2013年8月30日,圣森公司应付给杨本玉153782元。杨本玉的垫资占双方实际挚资的31%,圣森公司占69%,杨本玉应得利润333608.36元的31%为103418元(266707.84÷848367×333608.36=103418元),圣森公司应得69%230189元;杨本玉应得投资和利润共计370125.8元;再减去2013年4月29日付15万元,当年6月27日付的5万元,还余170125元,再加上应付杨本玉拓洋项目款5657元后欠杨本玉款175782元,再减去杨本玉应该承担的运行费22000元,实际欠款为153782元。同日,圣森公司出具欠153782元的欠条一份。三、圣森公司已经付清了上述欠款。1、2013年11月14日圣森公司付杨本玉53782元,12月15日付5万元,对前述二笔还款,一审和二审期间杨本玉均予认可。2、2014年1月19日又付款5万元。至此,圣森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欠款。3、对于1月19日所付的5万元,一审时,圣森公司出具证据证明:这5万元已经交给其妻张燕。一审时,杨本玉已经承认了收到该5万,二审又称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圣森公司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显示2014年1月19日上午9:58分,邢昊从招商银行南阳路支行柜台取现金5万元。上述证据互相印证了这样的事实:2014年1月19门杨本玉妻张燕已经收到了邢昊付的5万元。三、本案其他问题。1、上诉人两次诉讼中观点自相矛盾,既反映出其理亏词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杨本玉以《经圣森公司邢昊和杨本玉签字的对账清单》(以下简称《对账清单﹥)“系草稿件。且未经杨本玉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上诉过程中却将该《对账清单》作为证明自己的观点的证据使用,两次诉讼中观点自相矛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杨本玉在二审将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项目的总利润为333608.36元,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投入为1700720.84元,杨本玉的投入985670.8元,另有保证金50000万元,杨本玉已收回713900和303782元。
本院认为:项目的总利润333608.36元的双方均予以认可,而该利润的计算依据为双方的总回款减去总投入,总回款双方也认可,因此双方投入也应当依此计算。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投入为1700720.84元,杨本玉的投入为985670.8元。双方利润应按此投资比例分配。333608.36*985670.8/(985670.8+1700720.84)=122405元。综上,杨本玉总投入985670.8元,加上保证金50000元,减去已返还杨本玉款项713900和303782元,杨本玉应得款项为985670.8+50000-713900-303782+122405=140393.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本玉140393.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杨本玉负担1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河南圣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由杨本玉负担1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