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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进保因与被上诉人张福莲、楚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宝,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莲,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宝,男,1964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莲,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郑生,男,1961年8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张福莲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福莲,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进保因与被上诉人张福莲、楚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进宝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被上诉人和楚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李进宝陈述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克孜都维路第一支行分两次转入张福莲在农行荥阳支付所开账户共计17万元的事实,张福莲予以认可,但张福莲辩称李进宝前妻张喜凤借用张福莲账户接受李进宝转给的该款项,张福莲协助张喜凤又转账给张瑞,从张福莲、楚郑生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受报警回执单可以看出,张瑞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经被刑事拘留,张喜凤、张福莲亦均承认参加了该传销活动,张福莲系张喜凤的上线,李进宝申请其前妻张喜凤出庭作证,但张喜凤出庭陈述的事实与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有不一致之处,再加上张福莲、楚郑生申请的同样参加该传销活动的证人史明星、李泰宏、李公良、程凤丽的证人证言,虽然李进宝称其不知其前妻及张福莲在银川参加传销活动,但张喜凤的下线却有李进宝的名字,李进宝及其前妻又称李进宝及其前妻与张福莲相识多年。综上李进宝应当知道其所转账款项用于了非法传销活动,故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李进宝的起诉。
上诉人李进宝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系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当知道其所转帐款项用于了非法传销”纯属主观臆断。李进宝出于朋友关系,将17万元借给了张福莲,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李进宝前妻张喜风的证言,其与张福莲到银川进行传销活动时,自身带有银行卡,用不着张福莲的银行卡转账,张福莲称“张喜风因为没有银行卡,所以将钱转入其携带的银行卡”不是事实。3、李进宝与张喜风二人因感情不合已于2007年离婚,多年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即使张喜风想借李进宝的钱,李进宝也不会借给她。4、张福莲称其将钱交给了张喜风,没有任何证据。相反,与李进宝感情不合的张喜风当庭与张福莲对质,对李进宝将17万元汇入张福莲银行卡一事,根本知情,张福莲不可能将此17万元交给了张喜风。二、原审法院认定“张喜风出庭陈述的事实与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有有一致之处”,没有事实根据。李进宝的前妻张喜风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当时其以李进宝的名义(拿着李进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孩子上学等因素,张喜风存有李进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女儿李姣等人的名义买了传销数份,但李进宝并不知此事,并未实际参与传销。另一方面,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张喜风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未涉及李进宝加入传销的事实。两者不可能产生矛盾之处。从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就传销一事不对李进宝进行调查也可以看出,李进宝并没有参与传销。三、张福莲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不实之词。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调取的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张火峰、张瑞讯问笔录,张福莲、张喜凤询问笔录违法。也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是传销款。3、四份笔录除了证明张福莲等人参与传销这个事实外,与李进宝没有关系,与本案借贷纠纷没有关联性,根本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最后,如果硬要说此四分笔录与本案有什么关联的话,那就是张福莲在其2012年1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讲到:“我多次投资,累计16.75万元”,与本案的17万元极为接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进宝两次转入张福莲17万元,但张福莲辩称李进宝前妻张喜凤借用张福莲账户接受李进宝转给的该款项,张福莲协助张喜凤又转账给张瑞,张瑞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经被刑事拘留,张喜凤、张福莲亦均承认参加了该传销活动,张福莲系张喜凤的上线,李进宝申请其前妻张喜凤出庭作证,但张喜凤出庭陈述的事实与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有不一致之处。张福莲、楚郑生申请的同样参加该传销活动的多人证人证明,虽然李进宝称其不知其前妻及张福莲在银川参加传销活动,但张喜凤的下线却有李进宝的名字。综上,李进宝应当知道其所转账款项用于了非法传销活动,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