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萍,又名李玉平,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言,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伟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刘克言、原审被告李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上诉人刘克言、原审被告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李玉萍由李伟华担保向刘克言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并出具一份借款10.8万元(其中8千元系按月利率4分计算2个月的利息)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克言现金壹拾万捌仟元正(108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7月17日借款人:李玉萍担保人:李伟华2012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李玉萍除偿还1.8万元利息外,尚欠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萍由李伟华担保向刘克言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克言与李玉萍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李玉萍偿还利息1.8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李伟华未履行担保义务,二人均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高出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玉萍偿还刘克言借款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付息时扣除已付的一万八千元利息)。二、李伟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玉萍追偿。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李玉萍和李伟华负担。 李玉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条不是上诉人所写,利息的认定也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已经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只是实际只收到5万元。但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玉萍与刘克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李玉萍应当还本付息。李伟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