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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继规因与被上诉人李会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规,又名张继峰,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规,又名张继峰,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周,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继规因与被上诉人李会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规及委托代理人张浩玲,被上诉人李会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李会义向张继规运送一批锰铁。张继规收货后向李会义出具了一张货款为35600元的证明,落款署名是继峰。2013年4月17日,杨景柱向李会义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李会义取走锰铁款欠条一张,款35600元,经手人张继峰。如继峰不还,我杨柱如数奉还。杨柱,2013.4.17号。”该货款张继规、杨景柱二人至今未付,引起纠纷。
另查明:张继规称其是杨景柱的生产厂长,杨景柱否认,张继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会义向张继规出售一批锰铁,张继规收货后并向其出具了证明,是张继规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会义与张继规之间形成合法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张继规收到李会义货物,应当即时向其支付货款,故李会义要求张继规支付所欠货款3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张继规拖欠李会义货款未还,其违约行为给李会义造成损失,李会义主张张继规从2012年9月9日起至张继规偿付完货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杨景柱单方向李会义出具证明手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于杨景柱保证的是“如继峰不还,我杨柱如数奉还。”,该保证方式属一般保证。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李会义于2014年6月5日撤回对杨景柱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张继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会义偿付锰铁款三万五千六百元及利息损失(从二〇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张继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元,减半收取三百四十五元,由张继规负担。
张继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杨景柱才是真正的买受人,货物拉到杨景柱厂里,杨景柱使用了。上诉人是杨景柱厂里职工,向李会义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杨景柱为保证人错误。二、杨景柱后又支付给李会义6600元,本案应付货款为29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会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会义主张张继规支付货款,提供张继规出具的收货证明,张继规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其上诉称为职务行为,不应偿还货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张继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张继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 赞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