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弘瑞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庆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贵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峰,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市弘瑞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弘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大宁能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焦作弘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方,被上诉人山西大宁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郑州市申达贸易有限公司给长葛市驭轮轮台经营部开具了号码为306000512064558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记载事项为:付款行全称为广发银行郑州未来支,出票人为郑州市申达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出票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长葛市驭轮轮胎经营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焦作弘瑞公司,焦作弘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西大宁能源公司;山西大宁能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向中国银行阳城县支行营业部查询,3060005120645588号汇票无挂止冻他查;汇票到期后,山西大宁能源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晋城红星街支行收款时,得知此汇票已经由本院经焦作弘瑞公司申请进行公示催告,并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金民催字第344号判决书,该除权判决已生效,50万元款项亦已被付款行支付给焦作弘瑞公司。山西大宁能源公司向焦作弘瑞公司主张权利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山西大宁能源公司与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有多次煤炭类业务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真实;本案汇票的背书真实连续,山西大宁能源公司也有证据证明其与上一手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可认定山西大宁能源公司取的汇票的方式合法,山西大宁能源公司应享有3060005120645588号票据的票据权利。焦作弘瑞公司将票据挂失并取得50万元损害了山西大宁能源公司的票据利益,山西大宁能源公司有权向焦作弘瑞公司进行追索,故焦作弘瑞公司应将50万元款项支付山西大宁能源公司并自山西大宁能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山西大宁能源公司支付利息。焦作弘瑞公司辩称其票据丢失、山西大宁能源公司非法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焦作弘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西大宁能源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焦作弘瑞公司负担。 焦作弘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遗失票据是不争的事实,并且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上诉人丢失票据的事实。2、本案应依法追加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3、上诉人与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交易关系,更没有将票据转让给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按照票据损害赔偿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山西大宁能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取得汇票是在法院发出公告之前,票据上的背书是连续的,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的签章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享有对汇票的对价的取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十一条规定:“已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的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经查,山西大宁能源公司是从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背书后取得的3060005120645588号票据,但山西大宁能源公司作为持票人未在该票据背书。焦作弘瑞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将票据挂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金民催字第344号判决书,该除权判决已生效。现山西大宁能源公司要求焦作弘瑞公司返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西大宁能源公司可对沁阳市安农实业有限公司另行起诉。故焦作弘瑞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643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山西亚美大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闫天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