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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阳,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海山,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阳,男,汉族,1976年4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艳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园园,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崛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山,被上诉人银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亮、魏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洲公司与崛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银洲公司向崛起公司供应水泥减水剂。截止2012年3月,崛起公司共欠银洲公司货款共计325093.5元,2012年3月13日,银洲公司收到崛起公司货款30000元,剩余295093.5元货款崛起公司至今未偿还,银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银洲公司、崛起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银洲公司为出卖人,崛起公司是买受人。截止2012年3月,崛起公司尚欠银洲公司货款295093.5元,有银洲公司、崛起公司对账单为证,后崛起公司向银洲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现崛起公司尚欠银洲公司货款295093.5元,崛起公司亦认可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故银洲公司要求崛起公司偿还货款295093.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银洲公司要求崛起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银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的时间,故从银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3年12月23日,计算因崛起公司延付货款给银洲公司造成的损失,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崛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开付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故对崛起公司以银洲公司未开付发票为由不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95093.5元及损失(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银洲公司负担1628元,崛起公司负担5426元。
崛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本案纠纷的根源是发票问题,崛起公司不支付剩余货款实质是因为银洲公司多次不给出具发票。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银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洲公司答辩称:发票和债权债务关系无关,合上没有规定要开发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庭调查时,银洲公司认可没有给崛起公司开具过发票的证据。银洲公司认可发票为增值税发票,并认为本案的295093.5元按增值税部分的17%支付,也就是2万元左右,但发票与本案无关。崛起公司主张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0万元,银洲公司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
本院认为:崛起公司认可尚欠银洲公司货款295093.5元未付,该款崛起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条件,但作为合法遵章经营的企业,开具发票不仅是供货方的后合同义务,也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财务制度对企业的基本要求。银洲公司收取了崛起公司的货款后,有义务向崛起公司开具符合税务管理部门要求的发票,因此,银洲公司应当向崛起公司开具295093.5元的发票。从银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货款不仅限于本案的295093.5元,且崛起公司主张银洲公司尚未有250万元的发票未予开具。崛起公司主张的除本案货款295093.5元之外的发票,可另行向银洲公司主张。本案纠纷的产生责任在双方,因此,银洲公司无权要求崛起公司承担其所称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货款本金支付的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但关于发票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950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9509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日内,向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9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河南银洲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崛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3527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献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