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付,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尚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富行,男,回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传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富行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传付自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传付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2157元,由上诉人王传付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解鹏飞 |